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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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顯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4時50分」應更正為「14時30分」、第4行所載「當地鄰長」應補充更正為「當地鄰長 黃力發 」;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 吳智勝 訴由」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告訴代理人李美芳指訴情節」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吳智勝之代理人李美芳證述情節」;證據補充「證人黃力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吳顯榮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取之電線2綑,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有贓證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被告吳顯榮男49歲(民國62年4月8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2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589巷之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智勝所管領之電線2綑(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因逗留於現場經當地鄰長察覺,並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智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顯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美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