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繼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繼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胡繼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