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啞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5行所載之
「因不滿甲○○向法院標得其所有之上開田地並在該田地上
耕作」更正為「因不滿甲○○之子 許丞鋒 (原名 許文藝 )拍
定該筆田地,甲○○並在該田地上耕作」、「手持鐵管毆打
陳桂珍 」更正為「手持其所有之啞管1支(未扣案)毆打陳
桂珍之臀部」、「右側臀部鈍傷並瘀傷4×2之傷害」更正
為「右側臀部鈍傷併瘀傷(4×2公分)之傷害」;證據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陳桂珍之啞管1支,為被告所有,雖
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啞管目前放在住處等語
,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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