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在台北市○○路○段一六○之一號飲酒,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竟仍貿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路福和橋機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二分許,在上開福和橋時,因不勝酒力,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乙○○發生擦撞,致乙○○因此受有左側手挫傷、大腿挫傷、左側小手指裂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受理,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室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六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三三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本院卷第四五頁),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甚明(見偵卷第十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不能安全駕駛﹔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並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二分許肇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八六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行為表現之結論,再佐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可徵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亦有被害人乙○○聲請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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