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2月
27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所主張之支票正當性有爭議,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且本事件並無繼承之情事,裁定書內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顯屬誤引,另裁定書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5條引用公司法關於特別清算部分,亦應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為由,提起再抗告。經查,原裁定關於「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之記載,因有顯然之錯誤,業經本院另行裁定更正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外,本件再抗告人所提之其餘理由,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再抗告自無從許可。
二、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鄭貽馨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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