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7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莊志緯 、金銀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金銀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關於對被告金銀花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金銀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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