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構成累犯及完成觀察勒戒之部分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
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獲准,並於107年4月10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2
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件乃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後之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次甲基安
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
前於100年間涉犯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並於102年9月4
日經福建金門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6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所違犯之罪,與本件犯
罪間,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何等特別關連性
,依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毋庸加重其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
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
不該,且觀其前科素行,有數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可見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為於非公開之房間內施用,犯罪手段也屬平和、
對他人造成之影響亦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
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號
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0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就上開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0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毒偵字第18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金門縣○○鎮○○
街0號金沙戲院旁 王偉哲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舊家房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
年1月27日晚上9時3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2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及警製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
檢體編號:C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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