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羅炳勳
被   告  黃竣彥
       李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被告黃
竣彥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被告李秀雄自108年3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1,35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謝建民 及被告黃竣彥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4日起
及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108年3月21日表示欲追
加被告李秀雄(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108年4月16日日
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謝建民、被告黃竣彥、李秀雄應
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及本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頁)。末於108年5月31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謝建民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因謝建民未經言詞辯論,
此撤回自生效力。另原告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39頁反面),嗣於108年5月31日審理時更正請求
權基礎為侵權行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竣彥、李秀雄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黃竣彥於107年7月19日,虛構真實年籍不詳之「謝
建民」為買家,而由被告黃竣彥擔任仲介,向原告表示「謝
建民」欲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協議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24
萬元,雙方亦簽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黃竣彥並交付原告10萬元作為頭期款,原告因而將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黃竣彥。被告黃竣彥後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李秀雄。然因「謝建民」遲未能繳交剩餘之14萬元價金
,原告乃多次要求被告黃竣彥處理本件買賣糾紛。被告黃竣
彥遂佯稱代替「謝建民」與原告協議和解,約定加計系爭車
輛原應給付之尾款14萬元後,由「謝建民」之父即「 謝元鳳
」代為清償共18萬元作為本案之和解條件,並由「謝建民」
及被告黃竣彥於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同時由
「謝建民」簽立金額18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作為憑
證。然於買賣契約洽談過程中,原告均未親見「謝建民」本
人,而系爭和解書、借據亦係由被告黃竣彥聲稱交由「謝建
民」簽署,惟原告亦並未親見「謝建民」本人於和解書及借
據上簽名及捺印指紋。則被告黃竣彥、李秀雄以「謝建民」
購買系爭車輛,並佯稱「謝元鳳」會代替「謝建民」支付系
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以向原告騙取系爭車輛等行為,顯係詐
欺原告,以逃避給付剩於買賣價金之債務。又系爭買賣契約
雖記載買賣價金為23萬元,然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和解金為18萬元。從而,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有18萬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
,及自107年7月24日起及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和解書影本、借據影本及與被告黃竣彥之LINE對話紀錄為
證;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李秀雄等節相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2人皆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說明,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和解書及借據上雖載有「謝建民」之簽名及不
明指紋,然系爭和解書及借據上所填載之「謝建民」身分
證字號為「M00000000」,僅有8位數字,並非正確之身
分證字號等節,有系爭和解書及借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至8頁),且原告亦未曾親見「謝建民」本人或「謝
建民」於系爭和解書及借據上簽名,已如前述,自難認系
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上「謝建民」之簽名及印文為真。又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謝建民」之年籍資料結果略為,全台
名為「謝建民」之人,多達50人;然名為「謝建民」者,
均無與上開身分證字號相類之身分證字號等情,有個人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顯見上開身分
證字號應屬他人虛偽編撰。再者,雖系爭和解書上記載略
為:今商議和解,由乙方(按即「謝建民」)父親「謝元
鳳」出面清償尾款等文字,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謝元鳳」之年籍資
料結果略以:全台僅有一位名為「謝元鳳」之「女子」一
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上
開名為「謝元鳳」者,亦與系爭和解書上所記載之男性「
謝元鳳」不同,則是否確有系爭和解書記載之「謝元鳳」
之人存在,誠屬有疑。綜上,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及相
關資料,可推論系爭和解書上載有之「謝建民」、「謝元
鳳」之人名,均屬虛構人物。則既本件買賣交易,自始至
終皆僅有被告黃竣彥與原告連絡,且於原告將系爭車輛交
付予被告黃竣彥後,即由被告李秀雄登記為所有權人,足
認被告2人確實係基於詐欺原告系爭車輛之犯意聯絡,而
以虛構之人物,先向原告誆稱願以2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而後僅以10萬元即騙取系爭車輛。是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
,堪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基於詐欺原告系爭車輛之犯意聯絡
,僅以10萬元騙取系爭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依原告所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車輛總買賣價金
為23萬元一節,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頁);可認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23萬元;又原告業已取
得10萬元價金,亦經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因被告2人騙
取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即應為13萬元(計算式:23萬元
-10萬元=13萬元)。雖原告主張其損失18萬元等語。惟
查,原告主張之18萬元,乃係源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
所述之金額,然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之當事人為虛構人
物「謝建民」一節,已如前述,且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
亦無原告之簽名,自難認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具何法律
上效力。從而,原告自無由依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所載
之金額,據以向被告請求。是原告逾13萬元之請求,當屬
無據,無從憑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月16日、108年3月26日分別補充送達於被告黃竣彥
及李秀雄,有本院之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6、32頁)。從而,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黃竣彥給付自
108年1月17日起、被告李秀雄自108年3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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