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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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文昇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張美員 原告乙○○○工程行即 吳君玉 原告正鋒有限公司設同右法定代理人吳君玉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文昇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正鋒有限公司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工程行即吳君玉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甲○○係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以替公司行號記帳及代繳稅金為業務,原告等於八十八年間委託其代繳文昇有限公司、正鋒有限公司及乙○○○工程行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暫繳稅及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和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稅,並預交付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與被告,詎被告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代原告繳納上開應繳之稅款。嗣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原告陸續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補繳稅款罰鍰之通知,始知被侵占。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