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其全部消
費欠款即應全部視同到期,且應自該筆款項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
。然被告至96年10月31日,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165,
691元,迭經催告,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開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