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冠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復興路由北往南行駛,然因精神不濟而在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睡著,嗣警員 郭成龍 據報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敲打吳冠賢車輛之車窗示意停車受檢,惟吳冠賢發現警員郭成龍敲打車窗示意盤查後,竟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郭成龍見狀亦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追躡,迄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吳冠賢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交岔口時,竟闖越紅燈並逆向左轉而撞擊由 簡文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文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足挫傷及足部開放性傷口、右腳踝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冠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逃逸。隨後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吳冠賢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386巷42弄交岔口時,因交通擁擠而堵塞於車陣中,適郭成龍騎乘警用機車追躡趕至該處,將警用機車停置在吳冠賢車輛前方,下車向吳冠賢示意停車受檢,詎吳冠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郭成龍及其警用機車,致郭成龍及其警用機車均倒地,郭成龍因此受有右肩挫傷瘀腫、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郭成龍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冠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文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執行勤務之警員郭成龍於偵訊時之證述皆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57至58、61至62頁),且前揭事發經過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分別勘驗屬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本院104年5月26日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交訴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3、16至17、20至34、40至44、64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而致人受傷嚴重,且肇事後到案後猶飾詞狡辯,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玆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簡文德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亦未待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駕駛上開汽車離開,違反其救護義務,對被害人人身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要屬不該;且加以被告於警員依法加以攔停盤查時,非但拒不配合警員指示,反而悍然駕車衝撞,其漠視公權力及警員執法安全之惡性非輕,對於第一線執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莫大威脅,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案發後已與被害人簡文德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見偵字卷第57頁、交訴字卷第28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簡文德、警員所受之傷勢、妨害公務之執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35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