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全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全發之母親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謝全發不住該處),而 吳雅玲 居住於同巷00號,彼此為鄰居關係,相處不睦已久。謝全發與吳雅玲父親 吳順全 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倒垃圾時發生肢體接觸(謝全發被訴此部分傷害行為,經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吳雅玲於103年5月13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空地,見謝全發在該處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便向前質問謝全發有無於上開倒垃圾時傷害吳順全乙事,而與謝全發發生口角爭執,謝全發姐姐 謝沛雯 持行車紀錄器前來攝影,並欲協助謝全發離去,吳雅玲即阻擋謝沛雯之攝影,且以手機拍照,因而發生爭執(謝沛雯另對吳雅玲提起傷害告訴);謝全發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力拉扯吳雅玲之右手臂,致吳雅玲受有右肩胛挫傷拉傷、右手臂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雅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103年5月13日傷害吳雅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謝全發固不諱言於103年5月13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空地與吳雅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要騎機車離開,吳雅玲及 吳雅英 阻止伊離開,吳雅玲以右手拉著伊機車,後來伊姐姐謝沛雯拿行車紀錄器攝影,吳雅玲就用手捉著謝沛雯之手指,伊不忍心看下去,為防衛謝沛雯才上前將之扳開,屬正當防衛,伊也沒有加以反擊,是吳雅玲設陷阱造成伊傷害她的假象,她的傷勢可能是拉伊之機車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爸爸吳順全103
年5月8日遭被告勒脖子,103年5月13日下午6時50分,我看到被告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空地,我上前請他留步等警察來,要確認這個人就是5月8日傷害我爸爸的人。後來吳雅英也有出來,我拿手機出來拍照存證,被告看到我拍照就惱羞成怒,要用機車撞吳雅英。我右手拿手機,左手拉被告機車後方,被告便下車與我們對話。後來謝沛雯拿行車紀錄器攝影,我也將手機轉攝影,謝全發就開始不耐煩、生氣,他先徒手捶我的右肩,再拉我的右手,吳雅英在旁邊有看到,這是一瞬間的事,讓我難以預防。我當天就去臺南醫院(註應係台南市立醫院之口誤)急診室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其就被告如何強力拉扯告訴人吳雅玲之右手臂等情,核與證人吳雅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8日我爸爸的事我們有去報警,警察局給我們指認的大頭照和被告不像,我們怕指認錯人,警察說如果遇到被告再叫警察過去。103年5月13日晚上,吳雅玲跑進來說「謝全發來了,趕快」,我第一時間就打電話報警,也打電話給中興保全,之後我跑出去,我站在謝全發機車前面請他先不要走等警察來,被告竟然要騎車衝撞我,我很大聲和吳雅玲一起叫他不要走,後來被告就下車。下車後我看到他姐姐謝沛雯拿東西拍我們,而謝沛雯看到吳雅玲手上拿手機,就瞬間衝過來打吳雅玲拿手機的手,企圖把手機打掉,被告見狀,就衝過來拉扯吳雅玲的右手臂、一直拉,被告用雙手,一手壓住吳雅玲右肩,一手拉吳雅玲的右手,一直拉,因為他想要讓謝沛雯成功打下手機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2-24頁)。被告雖以證人吳雅玲係稱:「他先徒手捶我的右肩,再拉我的右手」;而吳雅英則稱:「被告一手壓住吳雅玲右肩,一手拉吳雅玲的右手」等語,而認其2人所述有所矛盾云云。惟所謂「捶肩」、「壓肩」等用語,僅為用語表達方式之不同,實質上係指被告對告訴人吳雅玲右臂施以不法腕力,2者並無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又告訴人吳雅玲於當日晚上7時34分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受有「右肩胛挫傷拉傷、右手臂拉傷」之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而告訴人吳雅玲因前揭傷勢於翌日請假在家休養,亦有其公司出具之打卡紀錄附卷可考(見核交卷第16之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拉扯告訴人吳雅玲右手等情(見警卷第4頁、核交卷第8-9頁),復觀之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顯非扳開手指所造成,應係遭到重力所致,則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及證人吳雅英上開所述,應屬信而有據而可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吳雅玲用手捉著謝沛雯的手指,伊不忍
心看下去,情急之下為防衛謝沛雯才上前將之扳開,屬正當防衛,並舉證人謝沛雯於原審之證詞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有利之論據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
查本件證人謝沛雯雖證稱:因吳雅玲以扭著伊之手指頭,且不放手,被告見義勇為上前將之扳開,伊的手才可以伸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然此情已為證人吳雅玲所否認;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稱「拉開」吳雅玲之右手(見警卷第5頁、核交卷第4頁反面),與證人謝沛雯所述係「扳開」手指之情有異,且證人謝沛雯復證稱:未看見被告拉開吳雅玲之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此亦與被告及證人吳雅玲、吳雅英等人所述之情不同,其顯有偏袒被告之傾向,則證人謝沛雯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不無可疑。又縱認被告上前將告訴人吳雅英及證人謝沛雯之手指扳開,其力道應集中於手指或手掌上,然其結果卻造成告訴人「右肩胛挫傷拉傷、右手臂拉傷」之傷害,可見縱認被告有扳開告訴人與謝沛雯之手指,除此之外,其應尚有以其他不法腕力強行拉扯告訴人手臂而造成上開傷勢無誤。按正當防衛行為,必須行為人出於「防衛意思」,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強力拉扯告訴人手臂之行為,顯係出於傷害故意而無防衛意思,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辯稱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殊非可取。
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吳雅玲拉著機車導致其手受傷云云。
惟證人謝沛雯審理時證稱:吳雅玲、吳雅英他們站在機車一前一後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衡情,有人站在機車前方,被告應不敢任意催油門離開,況被告無法離去,正是被告另外對吳雅玲、吳雅英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之部分(至有無理由與本案無關)。參諸被告從未供稱有「催油門」而產生機車向前之動力。則吳雅玲就算有拉著機車,有何必要對靜止中(不論有無發動)之機車「使力」而導致自己受傷。只要車子沒有向前的動力、兩姐妹各站一前一後,已足使被告無法離去而等待警察前來,自無需使力拉扯機車。是被告所辯「吳雅玲因拉機車造成自己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單純拉開告訴人右手,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
傷害云云。然拉傷係指關節韌帶與肌肉或肌腱之損傷,此等組織都是由細小纖維所組成之束狀結構,若受到過大之外來拉扯力,即會發生部分或全部之纖維斷裂而造成拉傷。被告自陳為高爾夫球教練,身型魁梧,其使力、用力較一般人更有力量,而告訴人為中年婦女,突然遭受外來力量,確實可造成上述「右肩胛挫傷拉傷、右手臂拉傷」之傷害。是上開傷勢確係被告強力拉扯所致。本件告訴人吳雅玲受傷與被告用力拉扯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取。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沛雯到庭證明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
另聲請傳喚警員 劉佳原 、 李中愷 到庭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未受傷或有要提出告訴之意等情云云。惟證人謝沛雯於原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已就案發過程證述明確,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警方人員並非專業醫師,通常不自行判斷被害人有無受傷,大都要求被害人先去驗傷後再至警局正式報案。本件告訴人已先至醫院驗傷,隨後檢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向警方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及所附各項資料在卷可稽,已符合一般之報案現況,且告訴人亦確有受傷之情,業已論述如上,是本件自無傳喚該等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而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等狀況,及斟酌其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慮及被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之情,僅量處拘役20日,且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審酌在案(見原判決第6頁),檢察官再執為上訴理由,亦無理由,應與被告之上訴一併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103年5月8日傷害吳順全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吳順全係鄰居,雙方感情素來不睦,被告於103年5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趁告訴人在臺南市○區○○街○○巷口前將垃圾傾倒至垃圾車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後勒住告訴人脖子,致其受有眩暈症、脖子拙傷等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亦即告訴人之指述,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順全之指訴、證人吳雅玲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跟吳順全打招呼,他卻以雙手碰伊2下,伊與告訴人並無交集,之後就各自回家,伊沒有勒他脖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順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
證稱:103年5月8日下午4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旁巷口,我去倒垃圾,倒垃圾後要返家時,被告突然從我背後勒住我的脖子,按壓我的喉結傷害我,我身體比較好,馬上將他推開,不然我就被他勒死。我出於自衛掙脫出來,跑回家。被告在垃圾車後面,監視器拍攝不到的角度勒我脖子,被告設計好,特別挑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我當時頭已經很暈,可以自己走回家就很幸運,沒有辦法注意當下旁邊是否有人看到。回家後當天晚上吃飯吃不下,因為喉嚨痛,覺得很不舒服,喉結被勒住應該有造成腦神經傷害。我請女兒帶我去市立醫院就醫,還有打點滴。被告行為造成我受有暈眩症及脖子拙傷之傷害。脖子沒有紅腫,因為被告是按壓喉結,要讓我死才會做這樣的事等語(見警卷第6-7頁、核交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79頁)。
㈡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言及掐脖子之事
實,與告訴人各說各話。而證人吳雅玲當時並不在場,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均難以補強告訴人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此外,以證人吳雅玲所提供其自家門口私設之監視錄影器(2支)拍攝畫面,經原審勘驗及列印照片,有下列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略有出入之處:(吳雅玲提供隨身碟1個,內存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告證一至六與本案發生時、地有關,而以下分析的是告證一至四,告證一、三並經原審列印附卷,見原審卷第30-39頁、第57-63頁)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慢8分鐘,故正確時間要加上8分鐘)
。見原審卷第30頁翻拍照片,被告站在機車後方、電線杆下,而告訴人步出住家大門,均準備倒垃圾。於原審卷第34頁所示16:33:03,告訴人亦走到垃圾車側面而消失於畫面中,2人均在監視器拍不到的角度。直至原審卷第38頁16:33:19,告訴人及被告先後步出垃圾車側邊。申言之,其2人消失在畫面的時間總計16秒。然此16秒間發生何事,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
⑵上開消失之16秒中,見原審卷第36頁,其間16:33:13從垃
圾車側邊步出一位女子,並往回看,應可佐證「被告與吳順全確有發生爭執」。經原審囑託員警調查該名女子有無見聞事件之發生,警察製作職務報告稱:該女子為 陳康菁芳 ,其並未目睹當時發生何事,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4頁)。
⑶告訴人離開垃圾車後,見原審卷第38頁16:33:20,即回頭
手指被告。隨後被告停留在電線杆附近,或坐在機車上,而告訴人並未直接返回家中,先在家門口往回對被告喊話(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隨後站立於住家對面(見原審卷第39頁、第59-60頁),直到16:40:31才返家(見原審卷第61頁),隨後又步出家門疑似咆哮被告,至16:40:44再度步入家門(見原審卷第62頁)。其在門口對面逗留、門口疑似咆哮被告之時間約7分鐘之久。
⑷案發時被告為63歲、告訴人為74歲,被告為高爾夫球教練,
體型較告訴人魁梧,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致命性喉結按壓方式」要讓伊死等語,此際一般人之反應,應是非常害怕,且會立即返家避難、報警。惟告訴人卻在衝突發生後,於門口對面站立、徘徊長約7分鐘之久而不立即返家。但其卻於警詢中稱「我掙脫出來【跑回家】」,已與畫面中是【慢慢走】,且尚有約7分鐘逗留時間不符。另於原審審理時稱:我人頭已經很暈,可以走回家已經很幸運,亦與上開畫面不符。事實上告訴人手指被告,慢慢走回住處,還回頭疑似與被告對罵,並站在住家對面甚久,於返家中後又不甘心的出來疑似咆哮被告。以告訴人之舉止觀之,並不害怕被告之行為,且返家之後還能再次步出家門咆哮被告,其是否真有遭被告勒脖子而受傷害之情,已有可疑。
⑸再者,告訴人所稱被告強壓其喉結,則脫身後,應會感覺喉
結疼痛,衡情,自會檢查撫摸身體痛處及傷口,然其於上開7分鐘於門口、對面逗留之時間內,告訴人多半時間雙手握在下背處,有時雙手抱胸等情(見原審卷第57-63頁,檢視隨身碟內【告訴三】之錄影畫面更清楚),完全無以雙手撫摸脖子,亦無類似感覺疼痛而試圖檢查傷勢、尋找痛源。依據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掐其脖子、按壓喉結的行為造成其受傷乙節,確有可議之處,難遽予採信。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告訴人亦有可能在遭毆後第一時間,於垃圾車後方確有「表情痛苦、尋找痛源」,僅未能被監視器錄及而已,不得以上開理由,逕認告訴人指證不可盡信云云(見上訴理由狀第2頁),惟檢察官所指上情,僅係臆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且檢察官亦指稱「可能」有此事而已,未能提出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非可取。
四、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前往就醫,而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眩暈症、脖子拙傷(係挫傷之筆誤),無明顯傷口」,並囑言「告訴人自述遭人背後掐脖子,頭暈目眩,頸部不適」等語(見警卷第15頁)。依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因告訴人外觀無傷,即可能依其主訴哪裡疼痛,而直接依告訴人所述疼痛、暈眩反應而記載。依病歷未見有何精密儀器檢查(見原審卷第48-52頁),顯然所記載之內容為「告訴人之主訴(按病人的原話原意書寫,而經醫師以醫學術語寫出)」。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該記載內容係醫師依憑告訴人「主訴之病痛及其發生過程」,經其所受醫學專業之診斷後,而為記載;亦即,該【病名】欄之記載當屬醫師之診斷而非病人主訴云云(見上訴理由狀第3頁)。惟查,告訴人之脖子既無明顯外傷,依病歷未見有何精密儀器檢查,顯係醫師根據病人之主訴而記載;況本院就此向台南市立醫院函查結果,據該院回復稱:「有關吳順全診斷證明書上,謹就患者主觀描述,上面已記載無明顯傷口,其它非醫療上所能辨斷」等語,有該院104年6月5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益見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之記載,係單純依據告訴人主觀之描述而為,亦即依病人之主訴而來,是檢察官上開理由,自非可取。本件告訴人取得該診斷證明書之用意就是要提出告訴,要作為訴訟之用,而其與被告因鄰居糾紛已有嫌隙多年,向醫生描述時,不無誇大或杜撰之可能。而上開錄影畫面中告訴人並未感覺疼痛、未躲避被告、未檢查傷勢,難認告訴人受有何傷害,其指稱被告以致命性之攻擊云云,已屬誇大之詞。則醫生為其開立「訴訟用途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其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再者,上開所載「暈眩症」,以患者暈眩症之臨床表現亦與傷害、「掐脖子」並無直接關聯,此有臺南市立醫院103年10月15日函覆之就醫摘要附卷可考(見核交卷第23-24頁)。在在顯示,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實際上所載傷勢仍不逸脫為告訴人之指述範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蘇世揚醫師為該回函時,並未參考上開告訴人就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所致,自不得以該有疑義之回函,作為認定告訴人指述應有誇大之論述依據云云(見上訴理由狀第3頁)。惟依該函文內容第2段所示:「再者,患者暈眩症之臨床表現也和傷害、『掐脖子』無直接關聯」等語,細繹其函文第2段之用字遣詞真意,已說明縱病人遭到掐脖子,其暈眩症之臨床表現亦與傷害、掐脖子無何關聯。況本件已無法認定有告訴人有「暈眩症」(因此僅為病人之主訴)及被告曾下手實施「掐脖子」之事實,已如上述,則探討「掐脖子」與「暈眩症」於學理上究有何關聯,對本案而言,已失其意義,是本件姑不論「掐脖子」與「暈眩症」有何關聯,均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以卷內證據而言,本件確存有告訴人誇大其事之可能。至告訴代理人稱:若雙方並無衝突,告訴人為何會在門口逗留,並對被告怒目相視云云。惟告訴人在門口怒目相視之同時,被告亦未離去,且在電線杆下或機車上瞪著告訴人,已如上述。此僅能證明雙方前有爭執或衝突,但尚難佐證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又告訴代理人復指稱被告縱未構成傷害,但其有抓住或壓住告訴人手臂,此部分應構成強制罪云云。惟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勒告訴人脖子而構成傷害,並未提及「抓住或壓住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考,縱認此部分為真,亦非起訴(聲請)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審判,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有告訴人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診斷證明書係經由告訴人指述而轉為醫師之醫學術語。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肢體衝突後約7分鐘告訴人行為之舉措】,告訴人亦不像是受傷之人。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改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