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先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條文文義已明定可請求檢察官上訴者,為犯罪事實的告訴人或被害人,他人並無此請求上訴權。而該條文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對照前後修正文字,可知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者,檢察官具上訴與否的裁量權,非一經請求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即應予上訴。從而,檢察官上訴,即不得引前述修正前的條文之規定,單純據引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等寥寥數語,即可迴避前述上訴書狀應載明具體理由之規定。又「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僅援用告訴人請求上訴書狀所述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自不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玉山銀行具狀請求上訴,略以︰『㈠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不符合該條規定;㈡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皆能詳細說明個人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及身分證字號,並向法院說明已返還部分詐得之款項85萬元予聲請人,是被告稱有精神上之疾病,顯係其個人為減輕罪刑而為之辯解;㈢被告於法庭上對於法官所詢問其餘詐得款項約54萬元在何處,則避重就輕表示不知道,是以聲請人財產權所受之損害並未獲得完全之賠償,故對原審判決不服,請求上訴』等語前來。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鄭文斌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證人 楊勝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頁、第39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被告以「楊勝雄」名義填載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授權書、開戶申請書各1份、印鑑卡、本票各1張、抵押權設定契約、取款憑條3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0頁、第12-14頁、原審卷第14-16頁、第71-73頁),並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所修正之新舊法,認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因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第216條(原判決誤載為第210條,應予更正)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楊勝雄」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各該以楊勝雄名義所製作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各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6偽造「楊勝雄」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102年7月8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於102年7月18日偽造如附表編號4、5、7、8;於102年7月22日偽造如附表編號9取款憑條3張之多次偽造後並將之提出玉山銀行之行為,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及本票後交予玉山銀行之人員而行使,係冒用楊勝雄名義貸款之詐欺取財過程,偽造附表編號9之文件,亦係為取得所詐得之款項,此一歷程之各行為,均係著手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受騙並核撥貸款予被告目的之階段行為,且為實現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必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且被告本件借款後至其精神疾病發作前均按時繳納貸款本息,有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4-85頁),相較於偽造他人之有價證券為不法使用後,致遭偽造之人無端受累、持票人求償無門之情形有別,且尚未嚴重影響社會經濟者,其所致之危害性顯然迥異,是從被告犯案情狀,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顯然情輕法重,縱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嫌過苛,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次未獲其兄楊勝雄同意,冒用其名申辦貸款,偽造各項文書及本票,更將楊勝雄之房地做為抵押,致其權益及玉山銀行受有嚴重損害之虞,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玉山銀行已獲得部分賠償、損失大為減輕,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現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末敘明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各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楊勝雄」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偽造之「楊勝雄」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5、7至9之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玉山銀行,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記載之內容,僅係在審核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經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並未附加任何具體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更何況原審係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敘明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形,且於科刑時,亦審酌告訴人已獲得「部分」賠償之事由,並無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稱違法之情。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應沒收之偽造署押(簽名)│偽造之印文│卷證位置│├──┼───────┼────────────┼──────┼───────┤│1│玉山銀行個人貸│偽造之「楊勝雄」署押1枚│無。│他字卷第3頁│││款申請書││││├──┼───────┼────────────┼──────┼───────┤│2│玉山銀行印鑑卡│偽造之「楊勝雄」署押1枚│「楊勝雄」印│原審卷第73頁│││││文共2份││├──┼───────┼────────────┼──────┼───────┤│3│開戶申請書│偽造之「楊勝雄」署押共1│「楊勝雄」印│原審卷第71-72││││枚。│文1份│頁│││││││├──┼───────┼────────────┼──────┼───────┤│4│個人借款契約│偽造之「楊勝雄」署押共2│「楊勝雄」印│他字卷第4-6頁││││枚│文4份││││││││├──┼───────┼────────────┼──────┼───────┤│5│同意書│偽造之「楊勝雄」署押共2│「楊勝雄」印│他字卷第7-8頁││││枚│文共3份││├──┼───────┼────────────┼──────┼───────┤│6│本票1張│偽造之「楊勝雄」署押1枚│「楊勝雄」印│他字卷第9頁││││(不為沒收)│文共2份(不││││││為沒收)││├──┼───────┼────────────┼──────┼───────┤│7│授權書1張│偽造之「楊勝雄」署押1枚│「楊勝雄」印│他字卷第10頁│││││文1份││├──┼───────┼────────────┼──────┼───────┤│8│土地、建築物改│偽造之「楊勝雄」署押1枚│「楊勝雄」印│他字卷第12-14│││良物抵押權設定││文共5份│頁│││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9│玉山銀行取款憑│無│「楊勝雄」印│原審卷第14-16│││條││文共3份│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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