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庭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39號、104年度偵字第1746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敬庭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敬庭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他人。林敬庭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夜店參加友人 黃亦珊 之慶生聚會時,以自己持有俗稱「搖頭丸」之毒品(內含MDMA、PMA等成分),可無償轉讓供其施用為由,邀約黃亦珊同赴汽車旅館施用搖頭丸,黃亦珊應允後,2人於同日4時5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號「愛摩兒時尚旅館」112號房,林敬庭因認原先攜帶、向綽號「 小玄 」之成年男子取得的搖頭丸2顆不夠其與黃亦珊施用,再於同日5時11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與自稱「 阿殺起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在前開旅館門口外,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另向「阿殺起」購入搖頭丸3顆,共計取得5顆搖頭丸。自同日上午7時許起,林敬庭先施用自「小玄」處取得之搖頭丸1顆,並無償轉讓另1顆給黃亦珊施用;接著再施用向「阿殺起」購入之搖頭丸1顆(林敬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客觀上雖能預見搖頭丸所含之MDMA、PMA成分具有毒性,對於身心健康造成相當戕害,倘施用過量極可能因急性毒性發作而有導致死亡之虞,且自己服用搖頭丸1顆,即會出現身體不適之症狀,而黃亦珊已服用1顆,仍於前述無償轉讓提供施用之約定前提下,將向「阿殺起」所購得之剩餘2顆搖頭丸(重量不詳,惟無積極證據證明MDMA、PMA之淨重合計逾10公克)置於房間床頭上,表示提供施用之意,旋經黃亦珊取用,而將內含MDMA、PMA成分,且所含PMA成分單獨已達致死量之上開搖頭丸合計3顆無償轉讓予黃亦珊施用。詎黃亦珊施用後,於同日上午即出現腳一直抖、眼神渙散、抿著嘴唇好像發抖等服用搖頭丸之常見不適症狀,同日15時30分許出現明顯口齒不清、呼吸急促、失去意識等生命危急之現象,林敬庭發現後電請旅館櫃檯人員代叫救護車進行救護,惟黃亦珊仍因混合使用含有多種藥毒物成分之搖頭丸(包括PMA、MDMA、4-氯安非他命及Ethylone等),導致急性毒品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嗣林敬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黃亦珊死亡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坦承轉讓搖頭丸供黃亦珊施用,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
二、案經黃亦珊之母 楊鳳凰 告訴暨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李惠燕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法命證人具結在案,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僅以屬傳聞證據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並未敘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67頁),尚非可採;至於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同上卷第66、67頁)之證人 袁廣昇李若瑀張廷瑋 於警詢 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本院認並無援引作為證據之必要,即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黃寶玉 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敬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參加朋友即被害人黃亦珊之慶生聚會後,以提供搖頭丸給黃亦珊施用為由,邀約黃亦珊同赴「愛摩兒時尚旅館」112號房,被告因認原先攜帶、向綽號「小玄」之成年男子取得的搖頭丸2顆不夠其與黃亦珊施用,再於同日5時11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與自稱「阿殺起」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在前開旅館門口外,以每顆500元之價格,另向「阿殺起」購入搖頭丸3顆,共計取得5顆搖頭丸,嗣將其向「小玄」所取得之其中1顆搖頭丸轉讓提供給黃亦珊施用,自己施用1顆,又再施用向「阿殺起」購入之其中1顆搖頭丸,其餘2顆搖頭丸則置於房間床頭上,嗣黃亦珊施用搖頭丸後,身體出現不適症狀,被告發現後電請旅館櫃檯人員代叫救護車進行救護,惟黃亦珊仍因混合使用多種藥毒物(包括PMA、MDMA等)導致急性毒品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只有轉讓1顆搖頭丸給黃亦珊服用,另外向「阿殺起」購得之藥頭丸2顆,我是以衛生紙包裹放在床頭,我並沒有轉讓給黃亦珊施用,黃亦珊死亡結果並非我轉讓搖頭丸所致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證人袁廣昇雖證稱黃亦珊生前曾告知服用3顆搖頭丸,但無從認定黃亦珊服用之搖頭丸來源為何,亦無法證明黃亦珊服用之3顆搖頭丸均係被告提供,且不能排除黃亦珊在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之前已經服用相關毒品之可能,被告僅轉讓1顆搖頭丸予黃亦珊施用,其雖將2顆搖頭丸以衛生紙包覆置於床頭,但並無轉讓黃亦珊施用之意;⑵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被告之尿液有愷他命反應、黃亦珊則無,黃亦珊血液中有MDMA、MDA、新濫用物質Ethylone成分,但被告尿液中MDA為陰性反應,亦未檢出Ethylone,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驗出PMA陽性反應,但實際濃度不明,足見黃亦珊服用之毒品應與被告所服用者迥然有別,且非全部來自被告,否則服用同一批藥丸者何以產生前述南轅北轍之反應;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黃亦珊體內檢出之PMA已達致死濃度範圍,MDMA濃度明顯低於實務案例之平均值,故黃亦珊係死於PMA成分,而非MDMA(搖頭丸之主要成分),被告提供其搖頭丸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其係因另有單獨足以致死因素即PMA始發生死亡結果,且黃亦珊於死亡前6到9個月間尚有使用其他藥毒物之情形,難謂黃亦珊之死亡與被告轉讓搖頭丸行為有因果關係;⑷被告僅轉讓黃亦珊1顆搖頭丸,其餘部分被告則置於床頭妥善放好,並未有再轉讓黃亦珊之意思,且依一般常識僅服用1顆搖頭丸並不會致人於死,黃亦珊先前亦有服用搖頭丸之習慣,無法排除其已產生耐藥性之可能,被告對於黃亦珊服用1顆搖頭丸後發生死亡結果確實無預見可能性,實難對於其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3月29日2時許,在夜店參加黃亦珊之慶生聚會
時,以自己持有搖頭丸可一起施用為由,邀約黃亦珊同赴汽車旅館施用搖頭丸,黃亦珊應允後,2人於同日4時5分許進入「愛摩兒時尚旅館」112號房,被告因認其所攜帶、向成年男子「小玄」取得之搖頭丸2顆不夠其與黃亦珊施用,再於同日5時11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殺起」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在前開旅館門口外,以每顆500元之價格,另向「阿殺起」購入搖頭丸3顆,共計取得5顆搖頭丸。被告將其向「小玄」所取得之其中1顆搖頭丸轉讓提供給黃亦珊施用,自己施用1顆,又再施用向「阿殺起」購入之其中1顆搖頭丸,其餘2顆搖頭丸則置於房間床頭上,被告醒來後發現搖頭丸均已不見,應係黃亦珊服用,黃亦珊服用搖頭丸後於同日上午出現腳抖、眼神渙散、抿著嘴唇發抖等不適症狀,同日15時30分許出現明顯口齒不清、呼吸急促、失去意識等生命危急之現象,被告發現後電請旅館櫃檯人員代叫救護車進行救護,然黃亦珊仍因混合使用多種毒品(包括PMA、MDMA、4-氯安非他命和新興濫用物質Ethylone,其中血液中PMA濃度已達單獨致死濃度),導致急性毒品中毒,最後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黃亦珊在104年3月29日3時許,在臺北市○○○路○段的夜店(CHESS)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愛摩兒汽車旅館,準備去旅館吞食搖頭丸,我與黃亦珊約4時30分到達,進入112室內洗澡、睡覺,我們都有吞食搖頭丸,約在7時30分許吞食,黃亦珊所吞食之搖頭丸是我提供給黃亦珊的,我給黃亦珊1顆搖頭丸,沒有代價,我們吞食完畢後在房內聽音樂還有愛撫,我便與黃亦珊睡覺,袁廣昇在12時許有來旅館找我們聊天,我與黃亦珊均有飲用袁廣昇所購買之牛奶,袁廣昇約14時許離開,我與黃亦珊繼續愛撫行為,至15時許睡覺,直至約16時許發現黃亦珊產生異樣,口齒不清,呼吸很急促,我有對黃亦珊實施哈姆立克法,並請愛摩兒櫃檯幫我撥打報案電話,我持續對黃亦珊實施CPR,救護車到達現場時,黃亦珊已經沒有生命跡象等語(見相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於偵訊時陳稱:我跟黃亦珊在臺北市○○○路的CHESS夜店見面,當時她有喝香檳、威士忌、啤酒,我們3、4點就去愛摩兒,因為想找地方用搖頭丸,我們4點半入房,我先洗澡,洗好後回床上睡,7點半櫃檯說時間到,我就去櫃檯付錢加時間,當時是黃亦珊叫我起床的,我回房時,我們就用搖頭丸,之後大概10點多到11點時搖頭丸藥效快退了,我不舒服,黃亦珊就打電話給共同朋友袁廣昇,我當時不舒服頭昏想吐,袁廣昇於13、14時之間離去,袁廣昇走後,我和黃亦珊有愛撫,迄16時許,聽到她發出窸窸簌簌聲,我嚇一跳,我有看她,我以為她噎到,想把她嘴扳開,但扳不開,後來我對她做哈姆立克法,是把她抱起,握拳壓她肚臍,看她沒有反應,我就打電話給櫃檯,說有女生昏倒幫我叫救護車,我還有對死者做CPR,直到救護車到,在夜店時,我跟她說我身上有帶搖頭丸,等一下要不要去汽車旅館續攤,她問我帶幾件,我說2顆,她說等她好友走再說,等她朋友走,她已比較清醒,她就說我們去汽車旅館(見相字卷第58至59頁),我一開始在ROOM18跟「小玄」拿搖頭丸,我記得拿2顆,在汽車旅館還有打電話給「 唐雲 」跟他拿搖頭丸,拿3顆,1顆500元,我們是7點多開始吃,我吃1.5顆,我們去汽車旅館本來是休息3小時,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打電話來,我下去改住宿,回來就開始服用搖頭丸,我一開始先吃半顆,黃亦珊吃1顆,我們吃的都是「小玄」給的,我又打電話跟「唐雲」叫,「唐雲」就是我WeChat上稱「阿殺起」的人,我是先在WeChat上透過「阿得」再聯絡上「阿殺起」,不夠時,可能過了1至2小時我們再服用,我們都是1顆1顆服用,後來搖頭丸都沒有剩,我不知道黃亦珊服用多少,應該是黃亦珊把剩下都吃了,「(問:向小玄拿的搖頭丸,黃至少吃1顆,向唐雲買的搖頭丸,黃至少吃2顆,這樣黃至少吃3顆,跟你朋友袁廣昇所說黃吃3顆剛好相同,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10039號卷第94至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轉讓毒品及禁藥MDMA3顆的犯罪事實等情(見審訴字第1803號卷第27頁)。而被告確於104年3月29日案發當日前往CHESS夜店為黃亦珊慶生,當天眾人飲用洋酒、香檳,及被告確實打電話告知愛摩兒汽車旅館員工表示房內女生昏倒,要求叫救護車等情,亦分據證人即當日前往上開夜店參與慶生之李若瑀(見訴字第17號卷第315至319頁)、證人即愛摩兒汽車旅館員工 李燕惠 (見相字卷第55頁)、該旅館副理黃寶玉(見相字卷第19頁)證述無訛。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病患死亡通知單、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記錄單、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愛摩兒時尚旅館112號房室內位置圖、愛摩兒時尚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驗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相驗報告書、104年6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與「阿殺起」之WeChat對話記錄、愛摩兒時尚旅館出口及外面道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1297號解剖報告書、該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5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3230號函、106年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2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039號卷第20至23頁、第52至66頁、相字卷第32至45頁、第50至54頁、第66至72頁、第80頁、第83至92頁、第94頁,偵字第17463號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訴字第17號卷第160頁、第269至2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黃亦珊死亡原因一節,稽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醫鑑字第1041101430號鑑定報告書之「七、死亡經過研判」、㈣略以:「...2.血液和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血液中濃度為0.043μg/mL,尚未達中毒濃度範圍(>0.5μg/mL)。3.血液和尿液檢出搖頭丸成分第二級毒品MDMA及其代謝物MDA,血液中MDMA濃度為0.860μg/mL(有文獻報告在59個成人與MDMA使用有關致死案例中,其死後血液中MDMA的平均濃度為3.6μg/mL),血液中MDA濃度為0.103μg/mL(平均致死濃度範圍為1.8~26μg/mL)。4.血液和尿液檢出多量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按「對-甲氧基安非他命」應係「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誤載),血液中
PMA濃度為4.309μg/mL,已達致死濃度範圍(0.2~4.9μg/mL)。5.血液和尿液檢出第三級毒品4-氯安非他命(4-Chloroamphetamine),血液中的濃度為0.283μg/mL。6.血液和尿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的新興濫用物質Ethylone,血液中的濃度為1.007μg/mL。7.血液尚有檢出抗組織胺劑Chlorpheniramine,血液和尿液中未檢出酒精、鎮靜安眠藥和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8.送驗的死者頭髮,自髮根端往上每隔
1.5公分,分段剪至距髮根端9公分處,在此6個分段頭髮內均有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搖頭丸成分MDMA和新興濫用物質Ethylone...,另外部分有檢出抗組織胺劑Chlorpheniramin
e、...支氣管擴張用的Methylephedrine、第三級毒品4-氯安非他命、鎮咳鎮痛劑Dihydrocodeine和Codeine。經查閱文獻,頭髮生長速度平均每個月約1到1.5公分,亦即死者在死前6到9個月左右可能曾使用過上述藥毒物。9.由解剖時採集死者的血液和尿液檢查結果知,死者生前有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PMA,另有混合使用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4-氯安非他命和新興濫用物質Ethylone,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配合死者有呼吸急促、體溫過高和意識不清等症狀,研判死者有毒品急性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語(見相字卷第91至92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3230號函示略以:「㈠...本案死者血液檢出多量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濃度為4.309μg/mL,已達致死濃度範圍(0.2~4.9μg/mL),亦即單獨使用PMA,即使未混合使用其他毒品,研判仍有可能引起死者死亡之結果。㈡死者使用過量PMA為死亡的原因之一,死者另有混合使用其他多種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4-氯安非他命和新興濫用物質Ethylone),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與PMA混合使用,因為上述多種毒品均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因此即有可能彼此產生加成作用,共同肇致毒品急性中毒休克而死亡」等語(見訴字第17號卷第16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2000號函示略以:「
㈣...PMA、安非他命、MDMA、4-氯安非他命、Ethylone這五種毒品,均為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的興奮劑性毒品,彼此之間可能會產生加成作用」等語(見訴字第17號卷第269至270頁)。足證被害人黃亦珊死亡後體內存有已達致死濃度範圍之PMA,單獨使用PMA,即使未混合使用其他毒品,已有可能引起死亡之結果,況其係混合使用含有安非他命、MDMA、4-氯安非他命及Ethylone等均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成分之毒品,彼此產生加成作用,增加危險性,因而共同肇至毒品急性中毒休克而死亡之結果。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黃亦珊於夜店慶生時並未服用毒品一節,業經當日共同前往
夜店慶生之證人李若瑀於原審證述:「(問:黃亦珊在夜店裡面喝酒幫朋友慶生時,是否會服用其他東西來助興,包含毒品?)都沒有。」、「(問:黃亦珊在104年3月29日慶生的當天是否也有戴墨鏡?)沒有。」、「(問:104年3月29日凌晨妳們在夜店為黃亦珊慶生時,妳有無看到黃亦珊有服用搖頭丸或其他毒品?)沒有。」、「(問:當時妳是否知道服用搖頭丸之後會有什麼樣的反應?)不太確定,但是如果異狀很明顯應該看得出來。」、「(問:當天妳們在夜店幫黃亦珊慶生時,黃亦珊是否有什麼異狀看起來像有服用搖頭丸或其他毒品?)沒有。」等語明確(見訴字第17號卷第318至319頁),佐以證人袁廣昇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黃亦珊有施用毒品?)知道。」、「(問:你如何知道黃亦珊會施用毒品?)我會和她一起施用搖頭丸。」、「(問:你們施用毒品的數量或顆數來算,一般施用多少?)要看時間,1次使用大約1顆搖頭丸左右。」、「(問:就你的經驗來看,她們〈指黃亦珊及其女性友人〉服用多少毒品後眼神會渙散?)看體質,以平均來說大約半顆至1顆。」等語(見訴字第17號卷第301至302頁、第310頁),黃亦珊於夜店慶生時既未刻意戴墨鏡,亦無表現出眼神渙散等施用毒品之異狀,堪認黃亦珊在夜店慶生時並未服用搖頭丸或其他毒品,否則外觀上應易於察覺發現。辯護人辯稱:不排除黃亦珊在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之前,已有服用相關毒品等情,與上開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⒉證人袁廣昇於原審證稱其是在上午到達汽車旅館等語(見訴
字第17號卷第304頁),參酌證人黃寶玉於警詢證稱:「訪客有一名男子騎機車來的,大約11時許...」等語(見相字卷第18頁),及愛摩兒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袁廣昇係於監視器顯示時間案發當日上午10時38分許到達愛摩兒汽車旅館,有監視器畫面可稽(見偵字第17463號卷第47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之後大概10點多到11點時,搖頭丸藥效快退了,我不舒服,死者就打電話給共同朋友袁廣昇...」等語(見相字卷第58頁反面),可認證人袁廣昇係於104年3月29日上午10時、11時許,經黃亦珊聯繫後到達愛摩兒汽車旅館112號房。而依證人袁廣昇於原審證稱:我接獲黃亦珊電話請我前往汽車旅館看看,我到汽車旅館,黃亦珊下來迎接時,看得出來她藥效蠻強的,反應有點過度,跟我之前看過黃亦珊施用過的狀況比起來比較嚴重,黃亦珊當時藥效發作,話還是講的出來,只是會結巴,進去房間後我看到被告坐在廁所馬桶上,滿身大汗,講話講不太出來,腳一直抖,我有買牛奶給他喝,幫他捏肩膀後他的狀況有好轉,我覺得他們二人看起來很累,躺在床上藥效在退的感覺,我認為他們藥退了我才在中午前離開汽車旅館,我一看到黃亦珊的樣子就知道她有施用搖頭丸,我問她用了多少,她有說她用幾顆,但確切顆數我現在忘記,是1顆至3顆之間,我有問被告當天施用多少毒品,是黃亦珊回答我,但我忘記顆數,我警詢時確實有陳述黃亦珊的腳一直抖,吃了藥會這樣,我跟黃亦珊會在參加派對的時候施用搖頭丸,我們在派對上都是站著,她施用完會比較好動,但是如果坐著的話,我們施用完腳都會一直抖,被告與李若瑀大部分都會去參加這些派對,就我經驗來說,她們平均來說大約服用半顆至1顆搖頭丸會眼神渙散,要看體質,我在警詢、偵訊時提到黃亦珊告訴我她自己吃了3顆搖頭丸,我之前做的筆錄均正確,因為當時記憶比較清晰等語(見訴字第17號卷第301至313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後來都沒有剩...應該是黃亦珊把剩下都吃了,對於我向「小玄」拿2顆,黃亦珊至少吃1顆,我跟「唐雲」(即「阿殺起」)拿3顆,黃亦珊至少吃2顆,與袁廣昇所說的吃3顆相同,沒有意見等情(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5頁正、反面),互核相符。況被告偵訊時供承先後向「小玄」及「阿殺起」購得2顆及3顆搖頭丸,共持有5顆,於本院稱其中自己施用2次,事後亦未見現場留有其他搖頭丸,且過程中除袁廣昇到場協助照顧被告與黃亦珊,未有其他人員進入等情在卷(見本院更一字卷第64、152頁),是其所述搖頭丸之數量差額,適與黃亦珊生前所述施用數量相符,益證黃亦珊當日施用之3顆搖頭丸確實來自被告無誤。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提供1顆搖頭丸給黃亦珊施用,證人袁廣昇亦稱黃亦珊並未告知其所施用搖頭丸之來源,無法證明黃亦珊服用之3顆搖頭丸均係被告所提供,並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僅交付1顆搖頭丸給黃亦珊施用,另2顆放在床頭
上,未同意黃亦珊自行取用云云。然亦自承此前曾施用過2、3次搖頭丸,多為1天1顆、分成2次施用(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69頁),是以被告當天既已攜帶2顆搖頭丸前往旅館,扣除自己所需用量外,尚有1顆搖頭丸可供黃亦珊施用,殆無急於聯絡「阿殺起」購買搖頭丸供己施用之必要。然其竟在與黃亦珊進入旅館房間後,交付轉讓、施用搖頭丸前,另行聯絡「阿殺起」購買3顆搖頭丸帶入旅館房間,顯係預備供2人施用所需。又被告是以提供搖頭丸給黃亦珊施用為由,邀其同往旅館,並在其與黃亦珊各自施用後,將所餘搖頭丸置於2人共處之房間床頭,黃亦珊可得拿取之處,亦具任由黃亦珊取用之行為外觀,足認有轉讓施用之意。此並據被告於原審為供認轉讓3顆搖頭丸予黃亦珊施用之認罪自白在卷(見審訴字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轉讓1顆搖頭丸給黃亦珊施用云云,顯不足採。
⒋黃亦珊因生前服用單獨已達致死量之PMA,加上混合使用含
有安非他命、MDMA、4-氯安非他命及Ethylone等均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成分之毒品,彼此產生加成作用,而導致毒品急性中毒休克死亡,造成其死亡之主要毒品成分係達到致死量之PMA,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雖辯稱黃亦珊施用之搖頭丸主要成分為MDMA,黃亦珊體內之MDMA濃度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其係因另有單獨足以致死因素即PMA始發生死亡結果,難謂黃亦珊之死亡與被告轉讓搖頭丸行為有因果關係,然徵之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與死者黃亦珊除吞食搖頭丸外,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我與死者黃亦珊只有吞食二級毒品搖頭丸」等語(見相字卷第6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104年3月29日那天何時施用毒品?)大概7點左右。在愛摩兒汽車旅館112室,我就只有那次。採尿前4天內,只有那次有用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0039號卷第94頁反面),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汽車旅館裡面跟黃亦珊是施用一樣的搖頭丸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第73頁),可見被告與黃亦珊於案發時均只有服用被告提供之上開搖頭丸,且被告在警方採尿前之4日內未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
再者,被告經警於104年3月29日晚間採集尿液檢體(代碼:
F0000000),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及愷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係呈MDMA(濃度580ng/mL)及愷他命(濃度40ng/mL)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案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字第10039號卷第83、88頁),嗣經檢察官將尿液檢體再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是否含有PMA成分,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判定其尿液檢體確呈PMA之陽性反應(濃度在100ng/mL以上,但實際濃度不詳),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字第10039號卷第89、92頁),亦即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同時呈MD
MA、愷他命及PMA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案發時服用之搖頭丸,確至少含有MDMA、愷他命及PMA等成分,與被害人黃亦珊之血液中經檢出MDMA(濃度0.860μg/mL,即860ng/mL,逾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PMA(濃度4.309μg/mL,即4,309ng/mL),除濃度高低不同外,其經判定為陽性反應之MDMA及PMA毒品成分,則無不同;施用毒品後,亦常因施用之各人代謝速度快慢等因素,致尿液或血液中檢出之毒品成分呈現高低差異,參以證人袁廣昇證稱被告當日有滿頭大汗、無法講話、腳一直抖之症狀,被告亦陳稱服用搖頭丸後出現眼睛看不清,頭昏、想吐、尿不出來等不適情狀(見相字卷第58頁反面),而黃亦珊服用搖頭丸後至休克死亡前亦出現極度不適情事,可見黃亦珊服用之毒品來源,確係被告於案發時提供之上開搖頭丸甚明。至於俗稱搖頭丸之成分,固以內含MDMA或MDA成分為常見,但因該等毒品均係非法製造,其製造方法與添加成分不一,同時混有多種藥毒物成分之情形,所在多有,造成黃亦珊死亡之PMA及具加成效果之MDMA等毒品成分,既足認確係來自被告轉讓之上開搖頭丸,被告對於黃亦珊施用後所產生對於生命、身體安全所導致之風險,自應負責,要不得因該等俗稱搖頭丸之藥丸,除常見之MDMA成分外,同時混合PMA等毒品成分,而認與被告無關。至於黃亦珊死亡後解剖時採集之血液、尿液、頭髮送驗結果,並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624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字第43頁),被告尿液中則檢出愷他命成分(見偵字第10039號卷第83頁),然其愷他命之濃度甚低(僅40ng/mL),且被告供稱:我沒有抽K煙也沒有拉K,我不知道我的尿液為何驗出愷他命成分(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73頁),而被告與黃亦珊於案發當日施用之搖頭丸固均來自「小玄」與「阿殺起」,然如前所述,非法製造之搖頭丸多有混摻各式毒品或藥物而有成分不一之情,自不能以被告之尿液檢出微量愷他命反應,黃亦珊死亡後體內未檢出愷他命反應,即認黃亦珊並非施用被告所提供之搖頭丸,是尚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給黃亦珊服用之上開搖頭丸,因所含PMA成分單獨已達平均致死劑量,且其內所含MDMA等成分,復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與PMA混合使用結果,因均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因此有可能產生加成作用,而共同肇致被害人因毒品急性中毒休克而死亡。換言之,若非被告提供內含已逾最低致死量之PMA成分及同時含有MDMA等成分之上開搖頭丸供黃亦珊施用,黃亦珊即無可能因毒品急性中毒而發生中毒休克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提供搖頭丸予黃亦珊施用,對於黃亦珊製造可能因施用而發生急性中毒休克死亡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黃亦珊在案發地點又確因施用該等搖頭丸而急性中毒休克死亡,該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轉讓行為顯具有常態關連性,堪認依通常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轉讓搖頭丸,客觀上確足致黃亦珊施用後發生死亡之結果,益證黃亦珊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確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轉讓行為與黃亦珊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黃亦珊體內固另經檢出抗組織胺劑Chlorpheniramine、支氣管擴張用的Methylephedrine、鎮咳鎮痛劑Dihydrocodeine及Codeine,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性質上不足創造死亡結果之危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依黃亦珊毛髮剪取檢驗結果,其死亡前6到9個月左右雖可能曾使用含PMA、MDMA及新興濫用物質Ethylone成分之藥毒物,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143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然依證人袁廣昇於原審證述:「(問:黃亦珊施用毒品的頻率多久1次?)可能半個月到2個月1次。(問:你們施用毒品的劑量或顆數來算,一般施用多少?)...一次使用大約1顆搖頭丸左右。(問:最多你看過黃亦珊施用多少毒品?)2顆搖頭丸,先吃1顆過1個半小時到2個小時後再施用1顆」等語(見訴字第17號卷第302頁),證人李若瑀於原審證述:「(問:妳是否知道黃亦珊會施用毒品?)知道。(問:妳如何知道?)黃亦珊聊天的時候有聊到,我不知道她施用何種毒品,她說她有嘗試過,但是施用頻率非常少」等語(見訴字第17號卷第315頁),可知黃亦珊平時施用搖頭丸之頻率不高,況黃亦珊係因案發日短時間內服用上開過量之搖頭丸造成急性中毒休克而死亡,足證黃亦珊死前6至9個月內之其他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導致其死亡之原因,自無從因黃亦珊血液及尿液同時檢出上開藥劑,及其死前6至9個月間有施用內含PMA、MDMA及Ethylone等藥毒物之情形,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之搖頭丸成分為MDMA,黃亦珊死亡係因服用致死量之PMA所致;被告之尿液有愷他命反應、黃亦珊則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驗出PMA陽性反應,但實際濃度不明;黃亦珊於死亡前6到9個月間尚有使用其他藥毒物等情,主張被告與黃亦珊係施用不同來源毒品,及黃亦珊死亡結果與被告轉讓搖頭丸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㈣被告客觀上能預見黃亦珊施用上開搖頭丸後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
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轉讓禁藥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⒉PMA、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均為政府所嚴令禁絕,倘自行濫用,已有可能戕害身心健康,苟未注意控制用量,更易因身體無法負荷毒品產生之毒性,致生死亡之風險,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被告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55頁),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無不具客觀預見可能之理。本件固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黃亦珊施用其所提供之搖頭丸過量及死亡結果有所預見,然被告提供搖頭丸1顆供黃亦珊施用後,又容任黃亦珊自行取用搖頭丸2顆,致黃亦珊因短時間內先後施用3顆搖頭丸,造成體內所含PMA成分已單獨達致死量,且所含MDMA、PMA等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混合使用結果,對於中樞神經系統產生加成作用,終因毒品急性中毒休克而死亡,被告就其轉讓搖頭丸行為,因而致黃亦珊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該項修正前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2項規定。
㈡按MDMA、P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他人。故轉讓MDMA、PMA之行為,同時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按指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內含MDMA、PMA禁藥成分之搖頭丸供
黃亦珊施用,因而致黃亦珊死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見訴字第17號卷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述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罪名(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61、131頁),自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為本件報案人,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前往耕莘醫院
處理黃亦珊死亡案件時,被告在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轉讓搖頭丸予黃亦珊施用及黃亦珊因毒品發作而於愛摩兒汽車旅館112號房死亡等情,有永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至7頁),足認被告係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至於被告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及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辯解,係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尚不能否認其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未必盡同,其轉讓禁藥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後,仍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轉讓含PMA、MDMA禁藥成分之搖頭丸予黃亦珊施用,造成黃亦珊年輕生命殞落,其行為實有不該;然斟酌被告與黃亦珊為朋友關係,其等先前與袁廣昇等人參加派對聚會時多會一同施用搖頭丸助興作樂,被告案發當日邀約黃亦珊於夜店慶生結束後前往旅館共同施用搖頭丸,雖總共轉讓3顆搖頭丸予黃亦珊,致黃亦珊體內毒品成分含量過高而休克死亡,然被告僅主動提供1顆搖頭丸供黃亦珊施用,其餘2顆係置於床頭供黃亦珊自行取用,尚與一次大量轉讓提供之情形有異,黃亦珊產生身體不適之中毒反應時,被告亦有委請旅館人員呼叫救護車及自行對黃亦珊施以急救,非僅畏罪自保怠於施救;參以被告業與黃亦珊之父母達成和解,現已依約定履行支付完畢(詳後述),告訴人即黃亦珊之母親楊鳳凰復於本院前審陳稱:事情已經發生,如果判被告再多的罪,我女兒也不會回來,被告應該也是一個蠻自責的朋友,也不想要發生這種事情,所以我也不希望被告沒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9至140頁),被告犯罪之客觀情狀及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原審未能勾稽相關事證,認定被告轉讓禁藥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歷程,因被害人自行掌控之施用行為介入而中斷,難認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僅分別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搖頭丸予黃亦珊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其邀約黃亦珊共同施用毒品並轉讓3顆搖頭丸予黃亦珊施用,致黃亦珊因施用毒品過量而急性中毒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已於原審審理時與黃亦珊之父母成立調解,同意各賠償175萬元,被告已全數履行支付完畢,黃亦珊之父母於調解時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6至37頁,訴字第17號卷第216頁、第343-1至343-2頁,本院卷第161、163、1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殯葬業工作(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55至156頁),及前述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斟酌前述被告犯罪情節、犯後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因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其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注意其行為,避免對他人造成危害,認宜以使其從事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期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而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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