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3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351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曾 林瑞瀅林瀞慧 債務人 張甲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曾林瑞瀅 即林瀞慧邀同債務人張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聲請人訂立汽車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計息,詎料債務人曾林瑞瀅即林瀞慧僅繳納本息至94年2月4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40,05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相對人張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貸款申請書影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一)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乙份。證物(二)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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