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號
10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振福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部長)訴訟代理人 康賀銘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709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間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主任秘書,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2年申報財產時,短報本人存款2筆,溢報本人存款2筆及基金1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712,401元,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15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03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名下兆豐銀行紐約帳戶為外派芝加哥駐外單位多年,專供薪資使用之帳戶,102年2月回國之初因職務異動及搬遷,相關帳單扣款、入帳等均使用該帳戶,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訂有財產申報日,然而因原告在國內,要查詢位於紐約之兆豐銀行帳戶詳細帳單或餘額增減實有難度,致生錯漏。另短報富邦銀行存款係資訊錯誤造成。另原告長期駐外將國內存款投資委託經理人代為操作基金,基於買賣需要開立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帳戶與外匯綜合活期帳戶,於申報財產時並不知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已因虧損賣出贖回,致存款及基金發生連動錯誤。倘原告精於理財,即可能預見自己的申報資料可能不正確,亦不會連動性的溢報多筆財產,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屬陽光法案,依一般常理判斷,倘其有申報不實之犯意,豈會故意將多筆財產溢報無中生有,其顯為過失申報錯誤,縱使無法被認定申報不實之行為全屬過失,然請將盡力查明但金額不符之紐約兆豐銀行帳戶與溢報之聯博高收益債券基金從不實金額中扣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102年間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主任秘書,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2年申報財產時:⑴短報本人名下兆豐銀行存款美金2萬2,661元(折合約67萬1,218元)、富邦銀行存款142萬4,141元;⑵溢報本人名下富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美金1萬8,2
38.49元(折合約54萬224元)、同行存款30萬7,165元;⑶溢報本人名下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76萬9,653元。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471萬2,401元,依本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簡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應屬合法妥當。
(二)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存款、有價證券總額達100萬元以上者應逐筆申報,本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102年財產申報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30004714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3783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按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四)又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尚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務人員,不盡溝通、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足資參照。且關於存款及基金之實際數額,可藉由核對存摺或向往來之金融機構查詢即明,並非難事。經查,本件原告以長年駐外,財產委由他人操作管理及查詢國外帳戶困難等詞置辯。然原告既知名下有投資基金事實,且亦於該金融機構開設相對應之帳戶,以作為其投資款項往來進出之用。則原告於辦理本件申報前,自應確認名下投資往來之銀行帳戶為何,並詳細檢查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後再為申報。是本件原告未確實依據書面客觀資料或向金融機構查詢核對其配偶名下財產,即率爾提出申報,難認原告以不知或難以確認為由,而得免除其應如實申報之責,其所主張,尚難憑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5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
(二)查原告102年間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主任秘書,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於102年4月25日辦理就(到)職申報財產時,短報本人存款2筆,溢報本人存款2筆及基金1筆:「⑴短報本人名下兆豐銀行存款美金2萬2,661元(折合約67萬1,218元)、富邦銀行存款142萬4,141元;⑵溢報本人名下富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美金1萬8,238.49元(折合約54萬224元)、同行存款30萬7,165元;⑶溢報本人名下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176萬9,653元」,申報不實金額總計4,712,401元等情,有原告10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1-2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邦銀行)103年3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30004714號函附客戶資料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7-2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3783號函附存戶資料(原處分卷第25-26頁)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又上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屬該法第5條第1項所定達100萬元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審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如稍加檢查或查證即可確知其財產內容,卻怠於檢查或查證,致申報有所不實,均屬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四)經查,原告於102年間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主任秘書,經核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人員,自應依法申報財產。而原告於102年4月25日辦理就(到)職申報財產時,短報本人存款2筆,溢報本人存款2筆及基金1筆,申報不實金額總計4,712,401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漏報債務金額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
(五)至於原告稱其在國內,查詢位於紐約之兆豐銀行帳戶詳細帳單或餘額增減實有難度,致生錯漏。另短報富邦銀行存款係資訊錯誤造成;另原告長期駐外將國內存款投資委託經理人代為操作基金,基於買賣需要開立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帳戶與外匯綜合活期帳戶,於申報財產時並不知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已因虧損賣出贖回,致存款及基金發生連動錯誤;倘原告精於理財,即可能預見自己的申報資料可能不正確,亦不會連動性的溢報多筆財產,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屬陽光法案,依一般常理判斷,倘其有申報不實之犯意,豈會故意將多筆財產溢報無中生,其顯為過失申報錯誤,縱使無法被認定申報不實之行為全屬過失,然請將盡力查明但金額不符之紐約兆豐銀行帳戶與溢報之聯博高收益債券基金從不實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核及詳加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復查原告係申報義務人,其既以102年4月25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況系爭漏報之上開存款及基金1筆等查詢絕非難事,屬易於查證之資訊,僅須積極向國內銀行調閱核對相關資料加以核對,即可得知真實狀況。另原告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為何被告法務部在國內就已經調取到這些資料)我沒有想到國內金融系統這麼進步,比我在美國看到的還進步。我確實跟國內的金融系統的認知有脫節」、「我承認沒有透過國內銀行資料做核對是我的疏失」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顯見原告於申報之初,未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核對、並向銀行查詢檢視本人之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尚難以因查詢有難度、資訊錯誤、於申報財產時並不知基金已因虧損賣出贖回致存款及基金發生連動錯誤,而解免申報不實之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另原告稱其縱有申報不實,亦不應認定金額為4,712,401元,倘扣除上述連動溢報情事及國外存款,實際金額少於300萬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請改處原告罰鍰6萬元云云。惟原告對於上開於102年4月25日辦理就(到)職申報財產時,短報本人存款2筆,溢報本人存款2筆及基金1筆情節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內容、訴願卷第5-7頁訴願書內容),則本件原處分將原告申報不實之短報本人存款2筆,溢報本人存款2筆及基金1筆等價額相加作為申報不實價額總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以原告罰鍰10萬元,亦無違法之處,原告稱本件申報不實金額少於300萬元,與事實不符。再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乃以申報不實之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且處行為時同基準第6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等語。本院斟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不實之金額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第4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又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短報本人存款2筆,溢報本人存款2筆及基金1筆等系爭價額達為4,712,401元,依上揭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被告得裁處罰鍰10萬元,此外,依卷附原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原告與配偶申報10筆土地、2筆建物、數筆存款與債券基金,顯然不會因本件裁罰10萬元而陷於生活困頓情事,是被告前開裁罰之裁量結果,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又原告係故意行為,可非難程度並非輕微,其係屬申報主體之公務員,自無可能不知法規存在,查無行政罰法所定得不予處罰、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規定之情事,是被告裁處罰鍰10萬元,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已自公職退休,以公務員之辛苦所得繳納此項罰鍰,對全力投入公務之原告,屬過重之懲處,請改處原告罰鍰6萬元云云,於法不合,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按原告申報不實總價額對原告處以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