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陳亞麗 被告 楊國璽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處內,因與伊口角,竟將家中之汽油倒入鋼杯中,朝伊潑灑,致伊因此受有左前胸皮膚紅腫破皮、接觸性皮膚炎併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又被告復於上開時、地,在陽台內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鞋子、衣服,致上開物品起火燃燒而燒毀,並向伊恫嚇稱:「要點火燒死妳、要把房子燒掉」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致伊精神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併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均由原告支配使用伊之薪資、存款,且伊亦為原告於中國大陸山東日照市置產,並依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兩造女兒甲○○(下稱甲○○)名下,致財產為原告索取殆盡,身無分文。又原告曾毆打伊,又不讓伊回家拿衣服穿,並甲○○與伊關係不佳。本件係因伊因感冒身體不適,向原告索取看病所需醫藥費遭拒,又遭原告嘲諷,挑起伊之負面情緒,伊一時氣憤,為作勢嚇原告,遂將先前為清潔6樓所購置之汽油倒在衣服及鞋子上點火燃燒,惟旋經踩熄,火勢並未延燒,其後雙方發生拉扯,過程中汽油不慎灑濺至原告身上,伊於過程中亦受有輕傷,並無原告所指殺人未遂情節。又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本件事故既因原告多年來侵佔伊之財產,致伊精神上長期受傷所導致,原告即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應返還長期領取伊之薪資,此部分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將汽油倒入鋼杯中,作勢潑灑原告,原告為避免遭潑及,與之發生拉扯,惟汽油果灑濺至原告身體,致受有左前胸皮膚紅腫破皮、接觸性皮膚炎併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以及被告復於上開時、地,在陽台內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鞋子、衣服,致上開物品起火燃燒而燒毀,並向原告恫嚇稱:「要點火燒死妳、要把房子燒掉」等情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傷害、公共危險及恐嚇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其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恐嚇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駁回雙方之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朝其身體潑灑汽油,所為係屬殺人未遂,並非僅為傷害云云,惟經被告否認,且觀原告本件係受「左前胸皮膚紅腫破皮」、「接觸性皮膚炎併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至79頁),核均屬身體表淺傷害,尚非嚴重,參以原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點燃某雙鞋子的鞋帶,把燃燒的鞋子丟到書房,火苗沒有很大,只有一點點煙,我(即原告)就把煙打滅...他(即被告)沒有拿點燃的東西往我身上丟」、「(問:為何在警詢時說他拿鞋子丟妳?)我是說他丟進書房的意思」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24857號卷第58、59頁),足見被告雖同時手持打火機及汽油,惟僅點燃衣服及鞋子之鞋帶,並未朝原告丟擲,且迅經撲滅,因此被告否認有殺害原告之意思及行為,尚非無稽;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尚難採信。
四、其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兩造拉扯間灑濺汽油於原告身體,致原告受傷,並以打火機點燃衣、鞋,並向原告恫稱「要點火燒死妳、要把房子燒掉」等情事,而致原告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被告僅因與原告口角,即以鋼杯盛裝汽油,於雙方拉扯間因而灑濺及原告致其身體受傷,並以口出威脅言語及點燃衣、鞋等方式恐嚇原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當屬非輕。再審酌原告00年0出生,高中畢業,婚前曾經營服裝店,婚後一度至市場擺攤,現未工作,與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甲○○,105年間於銀行利息所得為5萬1,951元;被告為00年0出生,基隆水產學校畢業,曾任輪船輪機長,現未工作,除甲○○外,另有二名成年子女,104年間之財產總額為40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51至53頁、187至189頁)。爰斟酌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多年來侵佔其財產,致其精神
上長期受傷所導致,原告亦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原告否認侵佔被告財物,參以兩造為夫妻,縱相互間有金錢往來或其中一方支配使用他方財物等情事,其原因可能多端,被告既未證明所辯原告未經同意取用其資產及其精神因此受傷等情節存在,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係有疏失,難認原告所為係本件紛爭事故發生原因或擴大之助力;況兩造對於夫妻財產之管領使用縱有爭執,然在通常狀態下,原告管領、支配或使用金錢行為亦非當然發生被告以汽油灑潑於原告身上或對之出言恐嚇之結果;是以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以減免其賠償責任等語,難以憑採。被告又辯稱原告應返還自其帳戶領取之薪資等金錢,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云云。惟查,被告之故意傷害、恐嚇等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無論被告該項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依上開說明,尚不得用以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部分,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就此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兩造之女甲○○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審結,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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