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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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33號上訴人 黃惠美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張晶瑩 律師
參加人 邱顯順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被上訴人 邱顯障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 黃崇炎 與伊之弟邱顯順於民國
(下同)69年間合資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1569地號土地上之建號38號,門牌桃園市○○區○○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黃崇炎、邱顯順之持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並分別於70年1月10日、70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在伊之弟 邱顯勇 名下。伊於70年間以100萬元向邱顯順購買所有持分,並繼續借名登記在邱顯勇名下。75年間邱顯勇發生債信問題,為免波及系爭房地,經黃崇炎建議,伊及黃崇炎改借用黃崇炎之女兒即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邱顯勇即於75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伊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及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嗣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贅述)上訴人以:否認被上訴人有向邱顯順購買持分之事實;被上訴
人主張承擔邱顯順對於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未經伊承認,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對於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以:伊並無因經商失敗,向被上訴人借款情事,且被上訴人於68年11月16日以低收入家庭資格,由其妻 邱呂 來申購國民住宅,被上訴人於69、70年間每月工資亦僅2,400元,無資力貸與伊100萬元;伊與黃崇炎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黃崇炎即同意由伊及家人居住系爭房屋迄今,被上訴人如受讓伊之持分,為何未曾爭執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黃崇炎與伊之弟邱顯順於69年間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黃崇炎、邱顯順之持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並分別於70年1月10日、70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在伊之弟邱顯勇名下,邱顯勇嗣於75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審調字卷第5、6頁;原審重訴卷第23至27、30至39頁),並為上訴人、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邱顯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邱顯勇名下後,伊於70年間以100萬元向邱顯順購買該權利,以邱顯順積欠伊之100萬元借款債務抵充價金,並由伊繼續借名登記在邱顯勇名下,75年間邱顯勇代理伊,黃崇炎代理上訴人,達成由伊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合意,而由邱顯勇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嗣伊 已終止該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否認上開原因事實,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崇炎於原審105年12月27日辯論期日陳稱:伊不清楚邱顯順有無轉讓持分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9頁),並未自認有此原因事實。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邱顯順於70年間積欠其100萬元借款債務乙
節。經查,證人邱顯勇在原審證稱:「邱顯順..因經濟拮据向原告借100萬元..(問:你是如何得知邱顯順與原告間有100萬元往來關係?)我母親(即 邱呂蕊 ,見參加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7至103頁)告訴我的。(問:你沒有親自參與邱顯順與原告間交付100萬元之過程?)拿的時候就知道,但如何知道,時間已久我忘了。」(原審重訴卷第45、46頁),及證人 邱阿珠 在原審證稱:「我是原告的姐姐,被告是我姐姐的女兒..(問:是否知道邱顯順跟原告之前有借貸關係?)知道,很久了,是邱顯順跟原告借,時間很久,快30年。(問:邱顯順是否有還錢?)沒聽過。(問:若邱顯順有還錢你是否會知道?)大(概)會講吧。」(原審重訴卷第150、151頁),顯見此二證人均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與邱顯順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等過程,而其二人所指聽聞邱呂蕊之說詞,邱呂蕊究係如何得知,因邱呂蕊已死亡而無從查證,是上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邱顯順確有借款債權。又以70年間幣值而言,100萬元已屬鉅款,被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此外,參加人辯稱:伊沒有經商失敗、經濟拮据問題,反之,被上訴人於68年11月16日以低收入家庭資格,由其妻邱呂來申購高雄市○○區○○街○○○○號國民住宅,且被上訴人於69、70年間每月工資僅2,400元,根本無資力貸與伊1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送款簿、存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票信紀錄、戶籍謄本、基本工資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重訴卷第52至141頁;本院卷第95至11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間對於邱顯順有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難以採信。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邱顯順出賣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予伊,以邱顯順積欠伊之100萬元借款債務抵充價金,嗣伊由邱顯勇代理,上訴人由黃崇炎代理,達成伊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合意云云。經查,證人邱顯勇固證稱:「邱顯順..因經濟拮据向原告借100萬元..當時我媽媽還在世,協調他們要以邱顯順的3分之1權利償還100萬元。(問:後來邱顯順的3分之1是否以100萬元賣給原告?)是。(問:為何後來登記名義人從你名下做變更?)75年間我自己經濟也不好,所以我就把我名下的系爭土地轉到被告名下,雖然所有權全部移轉到被告名下,但是3分之1權利已經屬於原告。(問:你是如何得知邱顯順與原告間有100萬元往來關係?)我母親告訴我的。(問:你沒有親自參與邱顯順與原告間交付100萬元之過程?)拿的時候就知道,但如何知道,時間已久我忘了。(問:雙方是否有就3分之1持分訂定書面約定?)我不知道。(問:你母親於何時告訴你此事?)70年間。」(原審重訴卷第45、46頁)。及證人邱阿珠固證稱:「(問:系爭土地何人所買?)起先是邱顯順買的,後來因為錢的事情,要移轉給原告。(問:是全部移轉給原告?)我不清楚。當初有說要全部移轉,後來就變成現在這樣。(問:是否知道土地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是用我弟弟邱顯勇的名字買的,後來換成被告的名字,變換的原因我也不清楚..(問:你母親生前是否有介入還錢之事?)我母親之前有說過地要過給原告,只是用講的,沒有白紙黑字,是在我回娘家時對我跟我先生講的。我媽媽應該不會只跟我講,原告他們應該自己有協商,邱顯勇比較清楚。」(原審重訴卷第150、15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間對於邱顯順有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節,難以信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上開證言內容,證人邱顯勇、邱阿珠實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與邱顯順間約定以系爭土地持分抵償借款債務之過程,而其二人所聽聞邱呂蕊之說詞,邱呂蕊究係如何得知,因邱呂蕊已死亡而無從查證。何況,證人邱顯勇未證述其曾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黃崇炎約定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情事。是證人邱顯勇、邱阿珠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邱顯順間曾約定以邱顯順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抵償邱顯順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及兩造間互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