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28號抗告人 王令麟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被告多達23人,扣除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被告 蕭國光 ,尚有22人繫屬中,犯罪事實涵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至【玖】,多達七大項目,當事人聲請調查事項,就供述證據而言,即達數十人次,迄今就犯罪事實參仍有證人待詰問,又所涉證據調查事項及調查證據後對證據之評價,均在本案追訴、審判所需一體衡量之列,無從切割聲請者而各別衡量。抗告人即被告王令麟(下稱抗告人)固表示願另提供保證金2000萬元供本案擔保,惟其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尚難認抗告人所提供之保證金足以擔保其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至抗告人所指另案之擔保金,亦不足構成本案之擔保。依本案卷內資料及本院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情形、抗告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以觀,認抗告人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則為保全抗告人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上開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報到處分,自有必要,且為保全手段中對被告基本權之限制最為輕微者,應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按時報到等處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泛認抗告人原羈押原因存在而無羈押之必要,未說明抗告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亦無相關情資顯示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僅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情形、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與逃亡無涉事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係憑空推測之判斷,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情形。
(二)抗告人所涉台開案及力霸 東森 案均遵期到庭,對於判決結果主動到案執行,目前為無交保狀態,且另案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抗告人願提出2000萬元供作本案擔保,依經驗法則,抗告人斷無提出鉅額保證金,再為棄保潛逃的可能。
(三)抗告人所涉犯事實僅有犯罪事實【參】,餘均與抗告人無涉,法院訴訟程序係分別進行相關審理程序,無無從切割聲請者而各別衡量之情事,抗告人涉犯輕罪,情節輕微,參諸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及其他共同被告涉犯重罪則以諭令具保、未限制出境出海之情,顯有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四)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之權利意涵、規範均不同,實務逕將剝奪人民遷徙自由之限制出境為限制人民設定住居所權利之執行方法,藉以作為強制處分之基礎,恐有違憲之虞。
(五)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報到處分之聲請,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達確有可能如此之心證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經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確保刑罰執行等一切情形,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考量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共犯證人之陳述、家庭經濟狀況,及抗告人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2、4款,諭知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原審法院民國10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及裁定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八第94-97、103-104頁)。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參酌原裁定理由三所載,依卷證資料,已認定抗告人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即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未敘明有何羈押原因,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再者,抗告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涉案情節及程度均屬重大,現正審理中,而其所涉犯之事實部分仍有證人待詰問(見原審卷十一第47-54頁),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密集多次以其業務無直接密切相關之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報到處分,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4號、第766號、第960號、第1325號、第1482號、第1681號裁定附卷可參,難認抗告人有積極配合原審法院審判進行之意願,另抗告人陳明他案1億元之擔保金亦可證明其無逃亡之虞情事,惟抗告人對於數次聲請返還另案1億元之擔保金一事刻意忽略,依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等情事,2000萬元以供作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保證,尚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或棄保潛逃之可能。至抗告人於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相關卷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及其於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在國外有無親人或置產等情,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再者,調查事項本屬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衡量標準之一,目前本案被告22人繫屬原審法院,犯罪事實涵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至【玖】共七大項目,衡量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之情節、程度、保全密集審理之審判程序,自無法切割聲請者而獨立衡量。復且,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抗告人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抗告意旨認僅所涉犯罪乃屬輕罪或不成立犯罪,此與法院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舉措,並無直接關聯性,更與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
五、綜上,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情節外,並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按時報到之保全目的,認有其必要性等情,已附具相當理由說明其衡酌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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