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40號原告 陳慶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0日下午4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巷○○○街0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年月12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14日前。原告代車主嗣於107年8月14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服於107年10月3日至被告櫃檯填寫「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為本案駕駛人,並同意本案列管於其證號項下,車主並已轉交違規通知單,暨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7年10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在規範「飆車之危險行為」,本案原告並未有任何飆車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在臺北市○○街○○○號左右停車,乃是要勸諭該紅色自小客車之車主開車應保持車距,勿時而加速,時而驟然減速煞車,否則易生交通事故,無法保護用路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所以原告駕駛行為非屬裁決書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亦非屬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等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卷查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10日16時4分行經臺北市○○街○○○巷○○○街000號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經民眾於107年6月12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舉發機關審核後製單舉發。有關原告陳述雙方顯生擦撞,檢舉人沿路未保持車距緊逼在後,後在臺北市○○街○○○號左右停車勸諭檢舉人一節,查本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依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錄影影像顯示,系徵機車行駛於德惠街時,突於車道中暫停,且駕駛人下車朝後方車輛方向行走,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事實明確。次查道安規則第94條規定略以: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項規定所述「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倘於行車中發生事故或糾紛,可停靠路邊並向警方請求協助,毋須於車道中暫停,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1380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稱因檢舉人緊跟在後,時有引擎加速及減速煞車聲,惟原告所稱因檢舉人駕駛行為致原告不得不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縱原告所述為實,原告驟然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仍已嚴重影響其餘用路人之權益及行車安全。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1萬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機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萬2,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10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巷○○○街0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當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同年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8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13807號函(本院卷第68頁)、原告107年8月1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0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0頁公文信封)、採證照片與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62頁)、裁決書(本院卷第74頁)、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78頁)附卷可稽,核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在臺北市○○街○○○號左右停車,乃是要勸諭該紅色自小客車之車主開車應保持車距,勿時而加速,時而驟然減速煞車,否則易生交通事故,無法保護用路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所以原告駕駛行為非屬裁決書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云云。惟查:
1.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機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8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13807號函文說明三記載:「……依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錄影影像顯示,旨揭機車行駛於德惠街時,突於車道中暫停,且駕駛人下車朝後方車輛方向行走,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舉發員警因觀看民眾所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而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10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巷○○○街000號前時,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卻於行駛中在車道暫停等情,遂掣單舉發。
3.本院觀諸採證錄影光碟資料所示「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系爭機車,行駛過程無故停在車道中,原告甚至回頭觀望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接著下車離開機車朝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行走,而將機車停在車道中阻礙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行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0頁),核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8月22日函文所載相符。
4.再參酌原告先於申訴時陳稱:「放慢速度尋找車位,但後方車輛還是緊逼在後,於是到了德惠街105巷與德惠街110號前,本人因心生恐懼故停車下來查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於起訴時則陳稱:「原告數次回頭,發現紅色自小客車與原告之間僅距離約一台到二台摩托車之距離,原告行至台北市○○區○○街○○○號左右,見其車道中無其他車輛時,乃停車下來,勸諭該車主請勿如此行駛車輛」等語,則原告上開所述及對照上開錄影光碟所示內容「原告甚至回頭觀望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下乃因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實非停車當時因發現其車前有何突發狀況,導致其必須臨時停車甚明。
5.至於原告雖稱後方車輛緊跟在後造成原告心理負擔甚重云云,惟縱如原告所言,其系爭機車遭檢舉人車輛逼車乙節屬實,然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然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時地車道停下車輛,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更未見原告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節,此已難認適法,況縱果如原告所稱之情,乃為對方逼車責任,其或可以行車紀錄器將檢舉人車輛之車號予以拍攝錄影存證,或循記錄車號為日後報警查辦之方式,而非必需以車輛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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