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0號上訴人即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1,500,000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僅新台幣(下同)800,000萬元(即上訴人乙○○300,000元、上訴人丙○○500,000元),即未逾1,500,000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文賢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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