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8、15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4年7月
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2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85年5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嗣就違反藥事法部分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假釋因而撤銷,經接續殘刑3年7月又3日執行,復於9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惟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3月又30日,嗣上開四罪除有期徒刑5年10月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減刑,四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接續前揭殘刑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6月9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美芙汽車旅館806室,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臺、手機2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6月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9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4年7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凌晨2、3時許,在上揭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準備及審判筆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受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磅秤1臺業據被告陳述為他人所有,又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另手機
2支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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