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後,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88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0日凌晨3時24分許(移送書誤載98年9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南豐街28
0巷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抽血檢定值為156.5mg/dl(有肇事)」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因無駕駛執照駕車,依同條例第67條之規定,禁考1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後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後在家修養逾1年,期間均無工作收入,亦因傷勢嚴重無力維生,生活困頓,請求能從輕裁罰,減少負擔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生車禍,經送往醫院救治並施予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74mg/L),超過標準值,經警製單舉發,其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嗣經再議駁回,而於98年2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2月3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異議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可參,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4萬5,000元,固無違誤,然: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本院查,本件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及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確定,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至為明確。㈢再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部分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萬5,000元,是異議人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後,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部分即2萬5,000元予以裁罰。
㈣又本件異議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無任何汽車駕駛
執照,此有桃園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一紙附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可憑,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猶騎乘重型機車,依據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自應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此項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㈤至異議人違規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復又屬無照駕駛(無重型
機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除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異議人另所違反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1萬2,000元,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確有前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支付2萬元,依前揭說明,僅能就差額部分予以裁罰。另原處分關於禁考一年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內容,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罰鍰、禁考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其法律效果,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