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告丁○○
乙○○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丙○○
歐佳茵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就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議,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再移由本院審理,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及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已歸於無效,並經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經被告否認,故原告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6年間就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第42、46
、47、51之1、52之1、54、56等7筆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就上述5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長期失管,並因土地保持狀況不符農用標準,於
95年5月8日原告為申報農用土地免繳遺產稅而向主管單位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時,經主管機關人員當日勘查告知系爭土地不合規定,並於同年月15日以大園鄉農字第0950009969號告知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堆置廢棄物,未作農業使用,要求原告恢復農用。之後,原告乃通知被告要恢復農用,然被告以需要機具怪手清除草皮及廢棄物為由,要求原告分攤新台幣(下同)16,000元之費用,雖被告承租上開7筆土地全年租金僅有6,000元,惟原告為維護農用土地免繳遺產稅之權益,亦只能應允分攤費用。詎系爭土地經機具清理,仍因嚴重失管多時,地力破壞砂土深厚,於同年
7月17日再勘查仍無法合乎農用標準,主管機關再函覆系爭土地現況目前未作農業合法使用,且土壤為廢棄土,原告因而在辦理第2次繼承時,須繳納鉅額之遺產稅。此外,系爭土地迄至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時,亦未依法提出經土木技師正式簽章,原告同意之變更土地用途計畫,向農業局申請開發核准,期間,被告更因未經核准非法開挖,並運出土方遭警方制止,經調查後被課處罰鍰。
㈡上開7筆土地歷經60年,兩造均經2次或2次以上之繼承,
土地所有人及承租人之關係大為零散,租佃雙方收益均極為微薄,全無賴以維生之實際效用,被告年繳稻穀代金6,000元,以被告千分之625計其年收益應為9,999元,被告承租之土地利用及賴以維生之情況不言可喻。
㈢被告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又本件亦符合同條例第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告依法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第
42、46、47、51之1、52之1、54、56等7筆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訂有園口字第53號耕地租約(即
系爭租約),被告就全部土地均有按季節耕作,不曾有廢耕的狀態,相較於其餘租佃土地均為20等則之「田」地,系爭土地為18等則之「旱」地,且本身含礫石較多,地勢亦較高,平常係兼種植蔬果雜糧,於1、20年前更因臨濱海公路之闢建而阻斷水源,加上地處偏僻,臨路少部分土地偶而會被偷倒廢棄物,但被告仍勉力耕種、清理。
㈡於95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上有礫石及被倒一些廢
棄物,要求被告處理,被告一時心急,未事先向縣政府申請逕自僱用怪手去整地清理,以致遭縣政府裁罰,事後被告即正式依法向縣政府申請許可整地,將礫石移到較邊側及清除被偷倒的一些廢棄物。被告之上開整地行為,目的在耘平地勢,以利種植及清除廢棄物,均係出於維護農業生產所必要,且事先亦與地主商量後,徵得地主同意而整地、清除廢棄物,順便將全筆土地稍加整平,俾減低與下方水源之落差,以便利取水,原告亦同意與被告一起分擔雇工整地及清理之費用,並自租金裡扣除。嗣被告於97年3月2日繳交95、96年度租金12,000元時,因地主應分擔16,000元,地主代表丙○○便未收12,000元租金,反而另支付40,000元與被告。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就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第42
、46、47、51之1、52之1、54、56等7筆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原告於95年5月8日為申報農用土地免繳遺產稅而向主管單位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時,經主管機關人員當日勘查告知系爭土地不合規定,並於同年月15日以大園鄉農字第0950009969號告知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堆置廢棄物,未作農業使用,要求原告恢復農用。之後,原告乃通知被告要恢復農用,被告則以需要機具怪手清除草皮及廢棄物為由,要求原告分攤16,000元之費用,原告為維護農用土地免繳遺產稅之權益,應允分攤費用。系爭土地雖經被告雇工以機具清理,然於同年7月17日主管機關勘查時,仍無法合乎農用標準,主管機關再函覆系爭土地現況目前未作農業合法使用,且土壤為廢棄土,原告因而在辦理第2次繼承時,須繳納鉅額之遺產稅,又被告曾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下,非法開挖系爭土地被課處罰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17日之現場照片、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5年5月15日大鄉農字第0950009969號及95年7月20日大鄉農字第0950015221號函、桃園縣政府95年9月5日府地用字第0950260405號函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2至3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又本件亦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告依法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17
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縣縣大園鄉公所95年5月15日大鄉農字第0950009969號函記載略以: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且堆置廢棄物,未作農業使用等語,參以同公所95年7月20日大鄉農字第0950015221號函記載略以:經本所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況目前未作農業合法使用且土壤為廢棄土等語,另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農業課、民政課、建設課及清潔隊於95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至系爭土地等10筆土地共同會勘上述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該次會勘結論記載系爭土地為廢棄土,其餘土地均作農用等語,有桃園縣大園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亦自陳系爭土地於95年
5月至9月間未作農業使用(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於95年5月至7月間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應堪認定。然上述函文及會勘紀錄表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消極不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任令荒廢之情形,而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桃園縣政府95年9月5日府地用字第0950260405號函雖記載系爭土地未經申請開挖整地,並將土方外運,違規面積約300平方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然兩造均不爭執該次裁罰係緣自系爭土地於95年5月及7月間經主管機關會勘確認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後,為恢復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雇工將上述廢棄物清除,並由兩造共同分攤清除費用,被告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逕行施工而遭到裁罰。準此,被告此舉既係為了要將系爭土地恢復農作,自難認定被告所為已屬積極不自任耕作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3年起既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其亦已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及同段52之2地號土地整地配合轉作乙案,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1月8日府農管字第0980008301號函覆略以:依據97年6月4日會勘紀錄及農作產銷設施使用計畫書辦理。經本府查勘並經本府覆查5處位置表土深度30公分以上,現況種植香蕉、南瓜等作物,請申請人盡管理之義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至遲已於98年1月前恢復農業使用。原告雖於95年5月25日及同年7月3日向被告發函,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農業使用,然上述書函中僅分別記載:「限請於文到15日內恢復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並向農業課申請複勘取得農地使用證明,否則依約視同放棄耕作權」;「請於週內改善,並予回覆,否則本人將收回自行計畫農用事宜,如有異議,請即函覆」等語(參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海口字第53號卷宗),顯見原告並未以於上述書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係於98年
8月間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才明確表示要向被告終止租約,然被告於斯時已在系爭土地回復耕作,是原告再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未有不自任耕作之積極行
為,且原告尚未依法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等7筆土地仍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第42、46、47、51之1、52之1、54、56等7筆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