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0
4、222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秋萍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172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1740號)。
二、黃秋萍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 容任渠 等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致電 陳勳皇 ,佯稱其預訂之
民宿匯款帳戶為長期租賃帳號,須解除設定預設扣款問題云云,致陳勳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再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987元至上開大樹郵局帳戶。
㈡於103年5月26日16時37分許,致電 柯信甫 ,佯稱其網路購
物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柯信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6,999元、63,001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上開帳戶金額旋遭提領一空,陳勳皇、柯信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勳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柯信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7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頁),且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勳皇、柯信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3年7月14日國世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1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大樹郵局帳戶之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勳皇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柯信甫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出明細查詢表(見警卷第32-34、44-48、70-71頁,偵卷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41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六、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李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勳皇、柯信甫施用詐術以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前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李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勳皇、柯信甫詐取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於起訴書贅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易字卷第17頁),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除致告訴人遭蒙財產損害及求償困難,復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復考量本件受害金額與被告有關之部分,共計199,974元,被告迄未賠償分文;兼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末斟以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暨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卷第11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卷第
5、2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