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關於「於
103年8月26日22時許即其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3年8月2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一)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9月30日確定,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有(二)分別於101年6月22日上午某時許、102年5月9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二)之部分,與(一)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一)案所定之刑3月雖業已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被告謝文芳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謝文芳於履行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謝文芳仍未戒除毒癮,於103年8月26日22時許即其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6日19時50分許,其在新北市○○區○○路○○○號15樓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文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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