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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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塗被告李安政右共同選任辯護人游蕙菁律師被告甲○○被告恪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號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第六五八號、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塗、李安政、甲○○、恪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塗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合法申請聘僱印尼籍之「 秋瑞亞 」(SITICHOIRIYAH)來台,在其基隆市○○路○○○巷○○號之住處,擔任看護自己之家庭監護工工作。其女婿即被告李安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合法申請聘僱印尼籍之「 蘇娃蒂 」(SUNARTI)來台,原應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二巷十號擔任看護,後同於上址擔任看護其岳母(即黃塗之妻)黃 張秀雲 之家庭監護工工作。其子即被告甲○○在基隆市○○路○○○號,以被告恪揚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經營「滿客超市」。詎被告黃塗、李安政均明知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之外國人,不得為他人工作,又因該「滿客超市」缺乏勞工,竟分別自該二名印尼籍勞工入境來台之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指派該二名印尼籍勞工至該「滿客超市」三樓,由被告甲○○留用,以從事水果撿選及包裝等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該處三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黃塗、李安政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甲○○涉有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而均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云云 。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該二名印尼勞工「秋瑞亞」、「蘇娃蒂」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而為其論據;公訴人更稱證人「秋瑞亞」並證述:其自八十八年來台,即在該超市工作,並於「蘇娃蒂」來台後,教導「蘇娃蒂」如何搭乘公車並一同至該超市工作;證人二人均表示,其所看護之黃塗、 黃張秀雲 身體健朗,無需人看護;其二人自來台日起,每日從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均在超市工作,從未從事過看護之工作等情,足見被告黃塗、李安政二人所辯該二名勞工係陪同看護對象黃張秀雲至該超市,並主動幫忙包裝水果,其並未指派該二名勞工至該超市工作,亦未支付薪水云云,不足採信。何況,其二名勞工在該處工作時間不短,證人「秋瑞亞」至被查獲為止,在該處工作長達一年半,足見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實際負責業務云云,並不可採。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被告黃塗辯稱:該外籍勞工在照顧其妻時,會隨其妻去超市,順手幫忙超市等語。被告李安政辯稱:其妻請該外籍勞工去看護其岳母,不知何以外籍勞工會去超市工作等語。被告甲○○辯稱:該超市係其姊乙○○在經營,並非其在經營,其對此並不知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1、先就被告李安政部分言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既規定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本院認為必行為人於聘僱外國人之初,其目的即在使該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始足當之;若其聘僱外國人係在為自己工作,只因勞力運用上之便宜,偶而利用該外國人之勞力,使為額外之工作,無論其額外之工作係為自己或為他人,充其量止於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僅得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而已,尚無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責。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工作權之保障,包括自己工作權之保障及雇主使用勞工工作權之保障。若雇主在合理範圍內,有效運用其聘僱勞工之勞力,除有上述「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得處以罰鍰外,自不得指為不法,尤不得以雇主適巧指派該外國人幫忙他人工作,即輕易認定其係「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涉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責。茲依被告答辯狀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核發函所示,該委員會核發黃塗所申請聘僱之「秋瑞亞」,應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作,惟並未表明受監護人係何人。再依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核發函所示,該委員會核發被告(李安政)所申請聘僱之「蘇娃蒂」,應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二巷十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作,並已表明受監護人為 李柑 (李安政之胞姊)。惟因黃塗、黃張秀雲夫婦住在一起,據被告(李安政)供稱由於黃張秀雲年老多病,體重較重,扶持不易,其乃囑咐「蘇娃蒂」暫至黃塗住處支援看護。關於被告囑咐「蘇娃蒂」支援看護部分,在起訴書僅係前言,並非起訴事實,則此部分是否屬於「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本院自然無從斟酌。其次,被告所聘僱之「蘇娃蒂」在支援看護期間,由黃塗之住處前往該超市工作部分,既非被告所能掌控,被告又無構成要件行為介入其間,基於無行為即無責任之原則,被告對此部分自無罪責之可言。申言之,被告並非聘僱「蘇娃蒂」來為該超市工作,則被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自無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罪責。2、次就被告黃塗部分言之,被告(黃塗)於警訊時,自始供稱:其妻經常去超市,外勞就會跟著去,其妻會請外勞順便幫忙包裝水果工作等語,既核與證人「秋瑞亞」於警訊所述:其來台後,一方面照顧雇主(黃塗)之妻,一方面照顧雇主兒子之超市,並無額外之薪水等情一致,又核與證人「蘇娃蒂」於警訊所述:其看雇主(李安政)之岳母(黃張秀雲)到賣場(超市)幫忙,也順手幫忙,並無額外之薪水等情相符。其次,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有七十二足歲,年邁體衰,在本院審理時,常無法站立應訊,須請其就座答訊;其妻 張黃秀雲 係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有六十六足歲,因雙膝退化關節炎、高血壓,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須賴他人長期照顧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由此可見,其夫妻均已年邁體衰,亟須他人照顧無疑;上述兩位外籍勞工於偵查中所稱老太太 張黃秋雲 並未生病,不須看顧云云,並不實在。由此,才得以解釋被告已申請外籍勞工一名,何以李安政又須支援其外籍勞工一名之原因。準此,被告之聘僱外籍勞工「秋瑞亞」,於看護黃塗期間,受被告之命,支援前往該超市幫忙工作,縱令屬實,亦係雇主運用外籍勞工額外勞力之問題,並非其聘僱用「秋瑞亞」係專為超市而工作,自與該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外籍勞工「蘇娃蒂」,本非被告所聘僱,自不生「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問題。3、再就被告甲○○部分言之,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係規定「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依行為責任原則,有聘僱或留用行為之人,或與之有共犯關係之人,始為本款所規範之人。茲被告(甲○○)於偵查中自始供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由其姊乙○○負責(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觀之證人乙○○所稱:聘僱人員由其負責處理,報表再交付甲○○,其有僱請九名員工,外籍勞工是去幫忙,其並未支付薪水等情,亦與上述二名外籍勞工所述情節大略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臨訟編造,自堪採信;準此,被告既係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經營人,則其並非「留用」外籍勞工之行為人甚明;基於無行為即無責任之原則,被告對此部分自無罪責可言。申言之,被告並非聘僱該外籍勞工二名之人,又無構成要件行為介入其間,不能僅以該二名外籍勞工工作甚久,即推定被告係知情,進而推定其同意,而謂其應負聘僱或留用行為所負之罪責。進而言之,被告之辯解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遽而推定其有上述之犯行。4、更就被告恪陽有限公司部分言之,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對於法人之處以罰金,係以法人之代表人等執行業務,犯同法第一項之罪而為其前提,屬於併罰或兩罰之立法。茲被告(恪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既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被告自無處以罰金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