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黃憲忠 相對人 林毓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7,880,000元、㈡3,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月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民國112年1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2,600,000元,㈡民國112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㈠民國112年5月7日、㈡民國112年6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8,683,68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個人貸款契約影本3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2年7月30日 橋院雲非凌 112年度司拍字第138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8月2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岡山成功838-6空白101全部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236岡山區成功段838-6地號土地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1層:34.32層:47.23層:47.2屋頂突出物:15騎樓:13.5合計:157.2陽台:15全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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