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46號聲請人 葉淑樺 相對人 王瓊慧 關係人 王以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瓊慧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關係人王以文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2年2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偕關係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2,800,000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1日,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及關係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2年8月15日 橋院雲 非凌112年度司拍字第146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王瓊慧及關係人王以文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8月1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湖內自強900空白74.52全部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02湖內區自強段900地號土地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1層:43.722層:43.723層:43.724層:26.48合計:157.64陽台:14.69全部高雄市○○區○○街00○0號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