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私立永享康復之家法定代理人 邱泳祥 訴訟代理人 楊媛茸
陳雪菁 被上訴人 盧嬿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7,5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進行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於民國108年3
月間因被上訴人之兄推薦被上訴人具有護理師資格,及對於護理評鑑業務熟稔,足堪擔任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資料整理工作,而由被上訴人先於108年3月23日以朋友身分瞭解上訴人各項業務,並試做初期資料整理,嗣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評鑑整理工作,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15日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進行評鑑之前,應自行安排時間,利用個人下班或休假日完成全部整理工作。
㈡被上訴人因意圖發展不正常感情,僅工作至108年6月13日,
表明願返還2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傳LINE給上訴人,告知書面評鑑進度僅完成約7-8成,且後續未完成2-3成是最不好做的。上訴人本意係要被上訴人將評鑑資料整理工作全部完成,不能半途而廢,如其能夠完成工作,則20萬元係被上訴人應得的(並非指被上訴人至108年6月12日止之評鑑資料整理工作部分可以得到20萬元,係要全部完成才可以得到20萬元),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當日曾回應20萬元是其應得的,係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誤導後才回應無須將錢退還。
㈢上訴人嗣後整理出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不到1成,上訴人仍願
給予被上訴人5萬元報酬,被上訴人卻不願返還剩餘之15萬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61條準用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民法第179條後段)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若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55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依民法第266條、第26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64條至第267條規定。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15日受領給付,應自108年5月16日起按年息5%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被上訴人兄長為多年好友,二人閒
聊時得知被上訴人為護理師,對於護理評鑑業務熟稔,故甲○○向被上訴人兄長提出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評鑑事宜。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與甲○○討論工作事宜,甲○○當時承諾給予出國招待(出國地點由被上訴人任選),並未談到酬勞給付,往後兩造亦未論及酬勞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開始工作,工作數月未拿到酬勞,經被上訴人兄長提醒,甲○○於108年5月15日拿給被上訴人20萬元工作酬勞,表達對被上訴人幫忙感謝之意。108年5月份衛福部尚未公布評鑑日期,上訴人怎可能在兩造契約成立時預知評鑑日期是108年8月15日?兩造係因溝通上發生嫌隙,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結束辦理評鑑事宜,卻於108年8月份評鑑過後要求返還承攬報酬15萬元。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兩造於108年6月15日發生
嫌隙後,上訴人於108年6月17號傳LINE訊息告知被上訴人「評鑑乙事他們團隊自行處理、勿騷擾他家人之行為、愛惜自身羽毛及不再聯絡」等語,此後未再聯繫,可證是上訴人主動終止合作。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5日至108年7月23日仍繼續協助彙整後續評鑑工作,108年6月26日透過訴外人 陳明峰 交接工作清冊,108年7月23號完成所有資料彙整後寄出電子檔給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具碩士學歷,且有臨床經驗6年,及護理行政18年工
作經驗,在大學任職,依上訴人當時薪資制度,給予督導人員1天薪資為6,000元尚屬合理而已。甲○○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兄,讚賞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也宣稱如果後半段評鑑圓滿順利將會再給酬勞,顯見上訴人給予20萬元酬勞是評估被上訴人前2個月工作表現。另甲○○也曾告知被上訴人,評鑑工作若以外包方式承攬,行情價約落在40萬左右不等,據此推斷上訴人給予前半段20萬元酬勞,實屬合理。
㈣被上訴人確實未完成所有評鑑項目,但並非全部都沒做,被
上訴人是依機構當時管理現況、活動辦理情形、現有書面資料及硬體設施去彙整資料,不是杜撰及偽造文書或執行其他專業人員(職能治療師、社工師)之工作内容。當時上訴人資料缺乏嚴重,且評鑑時間緊迫,很多指標皆未按年度進度執行,多數資料皆是杜撰或偽造,實為不妥。多次向甲○○提醒,卻未獲得回應,被上訴人決定不再協助評鑑工作,並於108年6月15日在與上訴人LINE對話中表明願意歸還20萬元,以表達豁然坦蕩之心,上訴人當時回應「那是您應得的」,清楚表達無須將錢退回必要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精
神復健機構評鑑整理工作,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開始做資料整理,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報酬20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5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解除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傳訊息予上訴人「我把20萬元還懂(董)事會,評鑑工作就到今天為此」;108年6月15日傳訊息予上訴人「目前書面評鑑進度約只7-8成,後面2-3成也是最不好補資料的部分,評鑑在即,請院長再找其他人員盡速補齊,若需要交接,請接業務的人打電話給我」,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回復「接獲妳的來函。評鑑乙事我們團隊將自行處理。…」等語,有兩造所提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29、97頁)。而被上訴人未繼續工作之原因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認為被上訴人意圖與甲○○發展感情,而發生嫌隙,此經上訴人陳述「(問:本件是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繼續進行評鑑事宜?)有提到不要繼續做,是因為甲○○與被上訴人有LINE的往來,所以老闆娘不希望被上訴人繼續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則綜上未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完成工作延遲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即有未合。且亦無據堪認被上訴人係因工作能力問題而有遲延,亦不合於民法第503條、第255條規定得解除契約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惟本件堪認兩造係於108年6月17日合意終止契約。且上訴人亦自承有依完成工作比例拿報酬之業界習慣。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而綜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要返還20萬元時,曾回應「那是您應得的」之語,並釋稱係據前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已完成7至8成工作乙情,可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完成7至8成工作之報酬為20萬元允認適當。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繼續工作後,由其員工及其他人繼續進行評鑑工作,對於被上訴人完成之比例,證人即上訴人於108年評鑑時之護理長戊○○證述「(問:後來被上訴人是不是沒有繼續做評鑑工作?)對。院長有叫我去檢查整個評鑑的項目。」、「(問:你檢查整個評鑑項目大概完成了多少?)應該不到一半,我有做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證人乙○○證述:是丙○○找伊幫忙做評鑑業務,伊有看到一個檔案夾,打開檔案夾裡面第一頁封面有條文、大綱,但是內容幾乎都是空白。伊覺得完成約1、2成,有7、8成都沒有完成,伊不能認檔案夾是誰做的,我只知道評鑑的檔案夾裡面沒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丁○○則證述不知被上訴人做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而各有所見。經本院斟酌證人戊○○為上訴人108年辦理評鑑時之護理長,並曾檢查被上訴人辦理之評鑑項目;應較證人乙○○所述不知檔案來源,上訴人是否將被上訴人工作之全部檔案交予乙○○繼續工作不明之作證所述,與兩造各自主張、抗辯之完工比例為可採。從而,以完成8成工作報酬20萬元之比例計算,全部完成之報酬為25萬元(25萬元×8/10=20萬元)。再以證人戊○○證述被上訴人完成不到5成,酌認完成4.5成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報酬為112,500元(25萬×4.5/10=112,500元)。堪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20萬元,其中87,500元(20萬元-112,500=87,500元)係被上訴人溢領,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受領20萬元之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返還附加利息。惟上訴人108年5月15日給付20萬元時,兩造未發生爭議,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自始惡意)。嗣上訴人係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匯還15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故上訴人自108年8月21日起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加利息。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給付8
7,500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