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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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六號聲請人 彭榮康
彭曾秀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提出陳報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彭榮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聲請人彭曾秀娥居住於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分別算至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及同年月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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