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宇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2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定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4月22日18時許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晉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22日1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可佐,是被告尿液既經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函文內容,足認被告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