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抗告人 廖忠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廖忠勇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與他案相比,猶嫌過重,懇請再予從輕酌減,以符公平云云。
二、惟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固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法理上稱為外部性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縱然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但倘若已經符合此內、外部性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案,共四罪,合併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泛詞漫指違法、失當,然而各個案件情節不同,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依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宋祺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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