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至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至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至昌於民國100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飲用酒類,稍事休息後,迄至100年7月7日凌晨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吉祥路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而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至昌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吳至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