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瑞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瑞松前於民國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次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7案,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2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與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38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余瑞松仍不知悔改,其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規避偵查機關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3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醫學院),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華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余瑞松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4月7日19時23分許,由某成員佯裝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 侯姍妤 ,訛稱侯姍妤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有重複扣款之虞,可依指示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侯姍妤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7日22時26分許,在侯姍妤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使用網路ATM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1,234元至余瑞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於101年4月8日21時2分許,由某成員佯裝PCHOME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給 陳永軒 ,訛稱陳永軒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會重複扣款,已與銀行聯繫,等會有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如何處理云云,俟由某成員冒裝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永軒,佯稱可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陳永軒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9日0時20分許,在陳永軒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住處內,以電腦設備使用網路ATM匯款99,987元至余瑞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侯姍妤、陳永軒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瑞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姍妤、陳永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存款明細查詢結果1紙、被告余瑞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侯姍妤、陳永軒詐欺取財,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而被害人所受損害共為141,221元,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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