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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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乃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乃澤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乃澤犯附表所示之3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乃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就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2年12月20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不可易科罰金之編號2與可易科罰金之編號1、2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其中編號1、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斟以編號2至3所犯時間均為101年11月9日左右;編號1行為時點為101年7月3日,其各行為之時間點密接,且均屬僅係涉及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
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1年7月│本院101年度│101年11月│本院101年度│101年12月25日││1│防制條例││3日某時│簡字第5731號│28日│簡字第5731號││││││許││││││││││││││││││││││││││││││││├─┼────┼──────┼────┼──────┼─────┼──────┼───────┤││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1年11│本院102年度│102年11月│本院102年度│102年11月5日││2│防制條例││月11日22│審訴緝字第│5日│審訴緝字第││││││時10分為│122號││122號││││││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1年11│本院102年度│102年11月│本院102年度│102年11月5日││3│防制條例││月9日某│審訴緝字第│5日│審訴緝字第││││││時許│122號││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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