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 陳立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3日10時57分駕駛D4-1892號自用小客車,在本市○○區○○路與瑞進路口因「闖紅燈直行(由博愛路東向西方向行駛)」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名,遂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收受,並記明已告知權益以完成送達。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8月2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事實上是從瑞進路對面的巷口出發,向博愛路方向行駛,應為「綠燈右轉」,而非從博愛路口直行闖越紅燈,警員未使用錄影設備,亦無違規之照片或錄影可佐證其舉發。綜上,原處分顯有錯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縱本案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次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乙片對話內容略以:「原告:『要開喔』警員:『對啊!你還是一樣闖紅燈』。原告:『…不要這樣啦!』原告:『不然開個比較便宜的』…。」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道路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區交辦單、鳳山瑞進路道路地圖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原告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舉發員警業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11時01分已告知權益」,是原告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已經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且經當場交付原告收執,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不合,堪認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點、第1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為警當場目睹而攔停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上開交辦單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值勤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警員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交辦單內容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是以衡諸上情,本院認定警員陳述為真,堪信屬實。雖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綠燈右轉」,而非從博愛路口直行闖越紅燈,並到庭證稱伊當時係從勝利二巷經過一個便道到博愛路右轉,那個路口已經不在紅綠燈上,是在紅綠燈以外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堪驗現場蒐證光碟,其內容略以:「…00:05:
27原告:過程是這樣啊,綠燈的時候穿到那個路口,紅燈的時候從那個路口轉過來,這樣…我沒有辦法接受啊。00:00:47警方:從南邊,慢慢推出來,慢慢推出來。00:
05:47原告:對,可是綠燈就已經到那個路口了,到十字路口,這個我沒辦法接受。…」,有102年12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證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通過博愛路與瑞進路口之紅綠燈,是原告到庭證稱係在紅綠燈以外之便道右轉,顯與勘驗內容矛盾,本院自難採信為真。又警察取締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或錄音、錄影為必要,蓋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若要求值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從而,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未錄影存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