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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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明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4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明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明陽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犯罪之聯絡工具,並使檢警機關無法查知使用該門號實施犯罪之人的真實身分,有助於持有者無所顧忌地以該門號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不顧可能遭持以財產犯罪使用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
8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多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該門號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取得門號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一)先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航空優待機票兌換券~台北出發全球不限地區」之虛假訊息,並留有前開由涂明陽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適有歐○○於101年8月31日上午
8時許,上網瀏覽上揭訊息後,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訂購,並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住處,以網路郵局轉帳9,600元訂金至不知情之鄭○○(業經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3548號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高雄鼎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再於雅虎網站上刊登販賣「○○航空哩程數16萬哩」之虛假訊息,並留有○○航空會員卡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別為不知情之李○○及林○○所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18210號不起訴處分),及前開由涂明陽提供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適傅○○於101年9月4日晚間9時許,上網瀏覽上揭訊息後,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隨即下標訂購,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101年9月5日及
7日,將51,500元及60,000元存入不知情之白○○(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57號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歐○○發現對方露天拍賣網站帳號遭停權,要求取消交易及退回訂金;而傅○○發現對方遲未依約轉讓航空哩程數,要求對方依約履行,然對方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歐○○及傅○○,分別因看見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網站上刊登上開虛偽販賣訊息及供作聯絡使用之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均陷於錯誤,並下標後為上開各該轉帳及存入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歐○○及傅○○於警詢之指訴綦詳,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歐○○所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露天拍賣網站結帳明細,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548號不起訴處分書、鄭○○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在卷可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傅○○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01機票哩程自由交換拍賣區網頁列印資料,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
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影本、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本院審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使被害人歐○○及傅○○因認為留有聯絡電話,而誤信為真,分別匯存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者(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徒刑執行完畢,應深知任意提供陌生人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使他人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行為,並藉此隱瞞自己真實身分、避免遭查緝,況且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有人竟不願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反而願花費額外金錢購得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使用,顯然多係出於不法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聯絡使用,竟仍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 字第 243 號判決(103.01.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79 號(103.03.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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