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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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鐘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鐘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
5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9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32)」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532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吳鐘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若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被告吳鐘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居花蓮縣壽豐鄉○○村○○○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鐘凱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鳳仁路口旁公園廁所內,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0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維武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鐘凱經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9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32)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532)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鐘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高峯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