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義前於民國82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83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85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於87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撤銷後之殘刑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復於94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又於96年3月9日因故遭撤銷,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前開各罪經減刑暨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
8月又15日,因其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刑可供執行,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竟不知悔改警惕,於101年4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25公里處,因超車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賴○○,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互有不滿,而將車輛停靠路肩下車發生口角爭執,陳永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賴○○,致賴○○受有手挫傷、前臂挫傷之傷害。陳永義仍覺怒氣難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輛往來道路上,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毀損賴○○名譽之言語辱罵賴○○,足生損害於賴○○之名譽。賴○○遭毆及辱罵後,隨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陳永義見狀即駕車離去。嗣因賴○○記下車牌號碼並提供警方,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賴○○隨車友人 陳香菱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可憑,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賴○○於101年4月8日應診時,經診斷受有手挫傷、前臂挫傷之傷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手持鋁棒毆打賴○○,致賴○○受有手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輛往來道路上,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毀損賴○○名譽之言語辱罵賴○○,核其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賴○○所為接續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先後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賴○○發生爭執,然行車過程不論有何糾紛及不滿,均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竟率爾以傷害賴○○身體發洩其情緒,致其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復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足貶損人格評價與名譽之穢語,對賴○○任意為抽象謾罵,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