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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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帳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31,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61,50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61,509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目前為止積欠記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9,108元、利息2,329元,相對人自未依約還款後,聲請人迭經以電話、簡訊催告,惟其留存之聯繫方式皆已失效,因債務人之財產有限,恐因浪費財產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為保全將來執行,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單、電話催收記錄等資料為憑,聲請人並聲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上開假扣押,提出上揭資料為憑,並非無據。債權人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聲請執行,並預繳執行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