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因利用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衛公司)現場直播「今夜來發燒」輪盤遊戲節目供人簽賭(其涉犯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乃與戊○○、丙○○(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偕同至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國衛公司參觀「今夜來發燒」節目製播過程,因乙○○發現國衛公司所製播「今夜來發燒」現場直播輪盤遊戲節目畫面在電視機出現時間較攝影棚內所呈現畫面遲延約二、三分鐘,乙○○認國衛公司涉有作弊情事,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與戊○○、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由戊○○出面要求該公司現場接待人員丁○○至該公司樓下說明原因,並喝令丁○○與彼等一同搭車離去而脅迫之,丁○○雖無意願,但因懾於對方人多及態度不佳,遂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其等指示跟隨上車。嗣由乙○○即駕車搭載丁○○、戊○○及丙○○,沿台北市○○路往士林方向繞行,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之久。因丁○○堅稱其並不清楚播映遲誤之因,並表示該問題應詢問節目導播甲○○,遂由丁○○在車上以行動電話連絡甲○○至該公司樓下碰面,乙○○隨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車折返國衛公司,甲○○因見丁○○亦在車上故而上車,乙○○即駕車搭載甲○○、丁○○、戊○○及丙○○,前往台北市○○○路及建國南路高架橋下之停車場,乙○○、戊○○及丙○○於途中猶一再詢問甲○○及丁○○播映遲誤之原因,並承前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由乙○○對甲○○及丁○○恫稱:如不說出實情即將其二人活埋等語,復於駕駛該車停至上開停車場後仍續行盤問二人,其間甲○○及丁○○曾要求下車離去,惟未獲同意,嗣因甲○○及丁○○二人均堅稱並不知悉播映遲延之因,迄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戊○○及丙○○始駕車將其二人載回國衛公司後隨即離去,而以上開方法剝奪甲○○及丁○○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之久。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偕同乙○○及丙○○至國衛公司參觀節目製播過程,之後並受乙○○之指示而要求丁○○下樓並上車說明節目畫面遲延播映之原因,嗣因丁○○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彼等即駕車折返國衛公司並要求甲○○上車,乙○○即駕車搭載丁○○、甲○○、戊○○及丙○○行駛於台北市區,一小時後始將丁○○及甲○○載回國衛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乙○○找伊及丙○○去喝酒,後來是乙○○拜託伊去叫國衛公司的人下來,乙○○叫那個人與彼等一起搭車離開,國衛公司的人也沒有說要下車離開云云。經查:(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調查中證稱:伊被乙○○之友人帶到樓下,伊坐上其等搭乘之小轎車,在車上乙○○要伊說出幕後操控者,伊因不清楚節目技術問題,乃建議其等應該問節目導播甲○○比較清楚,隨後其等就把車開回國衛公司樓下,叫伊打電話通知導播甲○○下樓。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甲○○上車後,乙○○等人即載伊等到某停車場,並持續逼問節目遲延原因及幕後主使者,且恐嚇要把伊等埋起來,直到凌晨二點多,才將伊等載回公司樓下,伊因心生畏懼,而於八十六年七月辭職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其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另有一人上樓說乙○○等人請我下樓,說要談電視播出有誤差之事,我下來後,那人叫我說先上車再談,我說有事在這說就好,不用上車,於是我就和那人站在路邊,但那人一直叫我上車,什麼事也不說,我當時看到車內有好幾個不知名的人,我也不敢上車,就一直站在路邊說。」、「..我們有要求下車,但他們不肯。」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0一號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背面);(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導播完節目後,接到丁○○電話,告知有事相商,邀伊到公司樓下碰面,伊應邀前往,隨即被丁○○邀上一台私人轎車,車上有司機一人,伊倆坐定後,司機旋即將車發動,繞到公司附近,再給另二名等待在外的男子上車,該三名男子伊均不認識,車子一直在台北市繞行,該三名男子以不友善的口吻向伊質問「今夜來發燒節目」在錄製過程中,有無作弊欺騙觀眾,若有作弊,係何人指使,要伊一一回答,否則要把伊埋了,伊當時心中極度恐懼等語(同上揭他字卷第八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他們如何恐嚇你?)言語上恐嚇要我說實話,否則要把我埋掉。」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六號卷第六頁),其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他們一直在車上問我遲延之事,且說一些讓我緊張的話,確定的字句,就不記得了,他們也沒告訴我車要往哪邊開。」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反面);(三)另證人即國衛公司電話總機接線員 謝佩香 於台北市調處證稱: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丁○○打電話回來叫導播甲○○到樓下去,伊和同事們正好因節目結束下班,伊在公司樓下看到甲○○、丁○○正坐在「三德」等人的車上,且臉色很難看,當時伊才覺得有異,..,直到七月十八日上班時,伊遇到丁○○,他說遭人挾持、恐嚇,差點命就沒了,並向伊透露辭意等語(同上揭他字卷第十三頁正反面),衡情被害人丁○○及甲○○倘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且未被限制行動自由,被害人二人何以在車上會露出難看之臉色?倘被告等人果係欲邀約被害人吃宵夜,焉有開車搭載被害人在台北市繞行,而均未明確告知被害人行車路線及目的地,復於車上持續質問被害人播映節目有無作弊,甚或出言恐嚇之理?又被害人丁○○當日倘非因被告及乙○○等人之脅迫行為而心生畏懼,事後豈會隨即於同年七月辭職?且被害人丁○○亦證稱其等欲下車而未獲被告及乙○○等人准許,益足見被告等人確有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害人丁○○及甲○○於案發當時顯已對其行動自由業已喪失自主權甚然,參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非必以攜帶武器或暴力相向方可行之,以人多勢眾、口出威嚇言詞、不佳態度,而對被害人產生心理威嚇之效果,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不敢擅自行動,自亦屬脅迫方式之一,被害人丁○○及甲○○因被告等人以不佳態度致其等心生畏怖,被迫搭上被告等人之車而失去行動自由一事,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乙○○及丙○○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妨害被害人丁○○之自由,再妨害被害人甲○○之自由,是被告顯有二次犯行,惟該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基於一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被害人丁○○先後至不同地點,其非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是對被害人丁○○所為係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原係陪同友人乙○○前往國衛公司參觀節目製播過程,嗣因乙○○懷疑節目製播有作弊情事,被告始與乙○○等人共同起意以人數優勢及不佳之態度脅迫被害人二人上車,欲藉此查明是否果有作弊之事,並因此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丁○○並因心生畏懼而辭職,其行為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難謂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