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為福建省宁德市○○○○路廿二號,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結果,以上揭住址查無被告其人為由退回本院,此有該基金會函文一件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