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聲請人 曾文志 即原告相對人 蔡太國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即自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萬584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但其於起訴狀之聲明內業已表明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複丈後,更正聲明如準備書續二狀所載(本院卷第163頁),因此,本院按變更後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8萬6281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281元,準此,聲請人確有溢繳5萬3559元。雖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距裁判確定後已逾三個月,但因聲請人乃自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並非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者,且係收受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號及
103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後,始知有溢繳之情事,因此,核屬因誤會而溢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縱認聲請逾期,本院仍得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方屬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
131,623(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94(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2(占有之所得利益範圍)=6,18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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