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59號具保人 黃正宏 被告 林奇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奇正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奇正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訊問時諭知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黃正宏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2年刑保字第34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拘提未獲之回函、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