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告 許敏陽 被告 江文仁
李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未於起訴狀表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不符,而有起訴程式不備之處。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敘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正確金額),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