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誠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下午6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瑞霞 行經雲林縣○○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478號)前時,被告將車輛熄火停放在該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於停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未注意車旁其他車輛之動態,適有告訴人 陳育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而被告所開啟之車門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育良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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