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宇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299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宇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宇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宇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3日至│105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27日│││106年4月12日│105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年度案號│第24323號│偵字第152等號│偵字第152等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639號│109年度簡字第835等號│109年度簡字第835等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10日│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2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639號│109年度簡字第835號│109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106年12月4日│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996號(編號2-3應執│││第623號│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