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及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10日零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甲○○,並攜帶被告乙○○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水果刀各1支,前往屏東縣南州鄉第二公墓,由甲○○在旁把風,乙○○則攀爬至該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林南高幹95分支24分支2電桿上,以油壓剪剪斷附掛之電線後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在該第二公墓內,以水果刀削去外皮,並將電纜銅線載回乙○○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居所,欲變賣圖利。嗣於同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乙○○上開居所搜索,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揭已削去外皮之電纜銅線4綑(重約11.5公斤),並扣得上開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及水果刀各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之線裝員 林金城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復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715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纜銅線4綑及上開竊盜工具油壓剪、水果刀各1支扣案,暨照片20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20-31頁,照片編號4-7除外),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及甲○○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及水果刀各1支,係鐵製堅硬之物,具相當之長度,有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在客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屬兇器。又臺電公司之電線桿上之電線,應屬供電設備,故被告2人持油壓剪竊取供電設備之行為,自應依電業法第
105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竊取電纜線,非僅造成臺電公司之設備損失,且亦影響用電戶之權益,惟念其等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甲○○並非實際下手竊盜之人,參與竊盜之情節較輕,且於本件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因年少無知而誤觸法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檢察官以被告乙○○犯後不思悔悟,猶飾詞狡辯,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被告乙○○犯後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量處上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稍嫌過重,附予敘明。另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及水果刀各1支,係供被告乙○○及甲○○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小剪刀1支,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性,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