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於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4月某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下稱東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9日11時許,由一名自稱是中央存保局陳主任之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侵入,須將帳戶內的存款存入中央存保局所指定之帳戶內,方得避免遭詐騙集團轉走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即依對方指示,匯款45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迨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誠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聯邦銀行匯款單、乙○○在東港郵局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比較新舊法,茲將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
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供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柯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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